原告孟某诉称:被告某采油厂因S8-X站到S8-Y站水干线损坏,部分洗井水流入灌溉水渠,导致孟某种植的树苗1/3死亡,土地大面积污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634元、预期收益11471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采油厂辩称:一、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排出去的水是污染物。是否为污染物,应当由权威机构来确定,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排出去的水是污染物。二、被告管道泄漏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事实,原告并无任何损失发生。三、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其损失与被告管道泄漏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一点关联性。涉事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封堵,实际泄漏洗井水只有1立方米左右,且涉案泄漏点距离原告承包的种植地距离一千多米远。被告管道中的水已经过严格水处理,达到油田采出水处理标准,即使排放也不会造成土壤及环境污染。综上,被告管道泄漏水不会造成原告种植树苗死亡,也不会导致其土壤污染。原告树苗死亡与被告管道泄漏水无任何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被告某采油厂水干线损坏,部分洗井水流入原告孟某所在村外的灌溉水渠。4月25日至27日上午,原告从以上灌溉渠中抽水浇灌其从本村流转的用于插扦培育垂柳树苗的四块承包地,造成共计44.34亩土地污染。经司法鉴定:1.2020年4月25日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200634元(插扦培育垂柳树苗44.34亩第一年出苗前投入成本共计149184元;4.2亩315棵垂柳树死亡损失51450元);2.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的预期收益为114718元。据原告自述,其浇灌上述地块的时间系在被告洗井水发生泄漏流入灌溉水渠之后且其看到被洗井水污染后水的颜色,无论从沟渠里看还是抽到地里看,与正常水的颜色都是不一样的。原告申请对案涉水污染所造成的承包地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树苗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后,要求当事人补充相关材料,法院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又申请对原告的树苗死亡原因以及被申请人的树苗死亡与申请人输水管道漏水之间是不是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进行补充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补充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我所无法完成鉴定”为由出具了终止鉴定通知书。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鲁0126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水污染所造成的损失131951元(263902元/2);二、被告某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损失价格评估费5500元(11000元/2);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孟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鲁01民终4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主张免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用被告输水管线所漏洗井水流入灌溉水渠后,致其44.34亩承包地受到污染损害,原告依法完成了该条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以某田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某采油厂2020年4月份水质检测数据,证明采油厂漏的水指标属于合格的中性水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依照《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树苗死亡原因以及原告树苗死亡与被告输水管道漏水之间是不是真的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最终以当事人“补充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我所没办法完成鉴定”为由出具了终止鉴定通知书,据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主张免责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山东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因法院认可该评估报告载明的10日异议期限,故向当事人送达时未再单独另行指定异议期间。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评估报告书后,于2021年10月11日向法院邮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因已超出评估报告明确载明的10日异议期限,故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22年1月17日,被告又以“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检材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为由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法庭经审查认为,因对被告超出该评估报告异议期限后向法院所提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已依法未予审查和准许,其再次以同样理由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精神,依法不予准许。针对被告关于“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主张大树地块中4.2亩死亡315棵垂柳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对此不予认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中相应部分的损失评估数额51450予以剔除,确认案涉损失数额为263902元(44.34亩插扦培育垂柳树苗第一年出苗前投入成本149184元+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的预期收益114718元)。本案水污染损害的发生并非系被告所漏洗井水直接流入原告承包地所致,而是洗井水流入灌溉水渠后原告抽水浇灌其承包地间接所致。据原告自述,四块承包地基本是同一时间段(4月25日至4月27日上午)浇灌完成的,因双方均认可被告管道漏水发生在2020年4月2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且原告亦认可被洗井水污染后水的颜色,无论从沟渠里看还是抽到地里看,与正常水的颜色都是不一样的,再结合原告用手机拍摄的显示浇地及灌溉水渠污染现场的若干张照片(自2020年4月24日10:47插扦垂柳树种段后准备灌溉到2020年4月27日上午灌溉结束),可以推定被告输水管线漏水后,原告对从灌溉水渠抽到承包地里的水已被洗井水污染的状况是知道的。此时,原告理应及时停止抽水浇灌,以避免污染损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害后果的扩大,但其却继续将以上四块承包地浇灌完毕,并全程拍照取证,有违生产生活之常理,故原告对案涉水污染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据情酌定减轻被告一半的侵权赔偿责任;同理,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评估费11000元亦应由双方分担。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
一审: 山东省 商河县人民法院 (2021)鲁0126民初2131号 民事判决(2022年1月25日)
二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1民终4261号 民事判决(202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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