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各种侵权纠纷,小到邻里之间的口角摩擦,大到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侵权问题无处不在。而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2024 年 9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自 2024 年 9 月 27 日起施行。这一《解释》的出台,犹如一颗投入平静湖面的石子,在法律界和社会各界都激起了层层涟漪。它聚焦于民法典实施后,社会广泛关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旨在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解释》共计 26 条,其中 25 个条文都是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的规定。从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到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的责任承担;从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到工作人员犯罪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界定;从缺陷产品造成产品自损的赔偿规定,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适用规则,再到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等等,几乎涵盖了侵权责任领域的方方面面 ,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
在现实生活中,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严重侵犯了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对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此次《解释》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
《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如说,为了寻找失踪的被监护人,监护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包括张贴寻人启事、雇佣私人侦探、四处奔波寻找线索等,这些合理的费用都能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如果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监护人不但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还可以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想象一下,一位母亲突然失去了对年幼孩子的监护权,孩子被他人非法带走,在寻找孩子的过程中,母亲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上的伤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根据《解释》,她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更严重的情况是,当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充足表现了法律对被监护人权益和监护关系的全面保护,让受害者能获得应有的赔偿和救济。
在日常生活中,被监护人侵权的情况屡见不鲜,比如未成年人在学校打闹导致同学受伤,或者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破损毁坏他人财物等。对于这类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被监护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这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一旦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不能以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而完全免责,而是要承担起全部的赔偿责任 。
不过,考虑到真实的情况中,有几率存在非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且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的情况,如果完全由监护人担责,有几率会使非近亲属不愿担任监护人,这显然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和权益保护。因此,《解释》规定 “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但同时,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被监护人能够健康成长,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时,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
此外,《解释》还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如果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一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一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避免了因父母离婚而导致对未成年子女侵权责任推诿的情况,充分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
对于未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解释》明确其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当被监护人侵权,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一同承担责任。如果存在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情况,教唆人、帮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以明知被教唆、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
校园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学生在校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责任的划分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此次《解释》对学生在校内遭受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 。
根据《解释》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
这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首先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教育机构只有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才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比如,有陌生人翻墙进入学校,打伤了学生,如果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该陌生人进入校园,或者在事件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那么学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先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依法强制执行,只有在第三人无法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学校才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
如果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这是为了确保案件的全面审理,让真正的侵权人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也避免教育机构承担不应有的过重责任 。
而当第三人不确定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假设在校园内发生了一起伤害事件,但是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是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比如校园安保措施不到位,导致不明身份人员轻易进入校园,那么学校就需要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不过,学校在承担责任后,一旦确定了第三人,就有权向其追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在日常生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禁止饲养动物伤人、高空抛物坠物等场景中的侵权问题备受关注,此次《解释》也对这些场景下的责任认定作出了新的解释和规定 。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方面,《解释》对一些特殊情况的责任认定进行了明确 。比如,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就意味着,只要转让的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一旦发生事故,转让人和受让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以不知情为借口逃避责任 。
对于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如果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一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如,小王将自己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小李,小李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小张,那么小李要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小王则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小李共同承担责任 。
还有一种情况,当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比如,司机小赵停车后未拉手刹就下车,结果车辆滑动将他撞伤,此时他不能要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但如果他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则可以依据该保险的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
近年来,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确保公众安全,《解释》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饲养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 。比如,在某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禁止饲养藏獒,但张某却违规饲养了一只藏獒 。一天,这只藏獒咬伤了路人李某,即便李某可能存在一些不当行为,如逗弄藏獒,但张某仍需承担李某的全部赔偿责任 。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禁止饲养危险动物的严格管理,以及对公众人身安全的有力保护 。
高空抛物坠物被称为 “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严重威胁着人们 “头顶上的安全” 。《解释》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责任认定 。
如果能确定具体侵权人,那么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要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王某从自家窗户扔下一个花盆,砸伤了路过的赵某,王某就需要承担赵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赔偿责任 。
而当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时,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如未安装摄像头、未张贴警示标识等,那么他们要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比如,在某小区,一个不明物体从高空坠落砸伤了钱某,但一直无法确定具体是谁扔的 。经过调查发现,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无法提供有效的线索 。在这种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要先承担一部分责任,而该栋楼可能加害的住户则需要给予钱某适当的补偿 。并且,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 “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 的时间标准,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避免了因等待具体侵权人确定而导致案件审理无限期拖延,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维护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的出台,对于民众生活和司法实践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
在民众生活方面,它让我们在面对各种侵犯权利的行为时,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维权指引 。无论是遭遇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况,还是被监护人侵权、校园伤害、交通事故、动物伤人、高空抛物坠物等问题,我们都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哪些侵害,以及应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大大增强了我们的安全感和对法律的信任,让我们也可以更加安心地工作和生活 。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解释》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为法官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这有助于减少不一样的地区、不同法院之间的裁判差异,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同时,也提高了审判效率,避免了因法律适用不明确而导致的案件久拖不决,让当事人能够更快地得到公正的判决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是一部顺应时代发展、关注民生需求的重要司法解释 。它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也为司法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 。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希望全社会能够一起努力,营造一个更安全、和谐、法治的社会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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