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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郜云研习名称权纠纷

发布时间: 2024-11-09 18:22:02 | 作者: 感情测试|

  

丽江律师郜云研习名称权纠纷

  丽江律师郜云研习贵州省仁怀市某甲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某乙酒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某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某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元,委托代理人罗祖微、刘富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马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权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及销售冠名生产厂商为原告的“怀名荷花”、“清莲客荷花”等荷花系列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包材;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名称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酱香型白酒的企业,所产商品质量过硬,广受消费者青睐,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公司信息公开透明。自2021年4月至今,原告陆续接到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3个案件的开庭传票,原告方知被告未经原告冒名生产了“怀名荷花”、“清莲客荷花”等荷花系列侵权产品。后经原、被告沟通,被告承认其冒名生产,已分别签署《情况说明》、《荷花酒侵权一案处理协议》、《赔偿协议书》,相应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对被告冒名生产侵权商品一事不知情,加之被告的自认,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厂址等信息印制在“怀名荷花”、“清莲客荷花”等荷花系列侵权产品并生产销售,已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声誉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委托外地公司办理中由于其擅自处理导致出现相应情况,但未给原告公司带来实际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对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7月17日,原告依法注册成立,营业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2018年3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营业范围:酒类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2016年,因被告某某公司无生产酒类资质,被告曾借用原告企业名用于其生产销售商品。后被告某某公司在生产销售“怀名荷花”、“清莲客荷花”等系列商品时,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在其销售“怀名荷花”、“清莲客荷花”等系列商品商品包装上记载生产厂商为“贵州省仁怀市某甲酒业有限公司”,因相应商品与案外人“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侵害商标权纠纷,导致被案外人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另案处理),要求原、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销售产品中包装上记载生产厂商为“贵州省仁怀市某甲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其企业名权导致其应诉等发生损失,遂持以上诉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之规定,原告经依法注册登记,其名称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其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及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侵害原告企业名权,对此应当承担对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相应的损失。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请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10万元的请求亦不持异议,为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还请求被告停止生产及销售冠名生产厂商为原告的系列侵权产品,因该项请求已由案外人起诉原、被告另案中予以确定,本案中不再重复做处理。原告还请求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包材,但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然有库存产品及包装材料的事实,为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某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仁怀市某甲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某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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