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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三)_成功案例_BALLBET官网_贝博网页登录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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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三)

发布时间: 2024-11-27 20:45:04 | 作者: 成功案例|

  《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256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了《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第10条规定的内容,明确了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施行后,《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第10条也相应废止,因此审理相关案件应当首先确认《民法典》的时间效力,正确选择法律依据。

  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性质是物件损害任。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状态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这种责任形式不是指行为人主动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侵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致害他人而由物件管领人承担责任。

  (1)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堆放是指将物品以叠放的方式置于道路,倾倒是指将物品以倒卸的方式置于道路,遗撒是指所有人无意遗漏物品。这三种情形仅是很典型的侵犯权利的行为,除此以外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违法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的,都可以认定。妨碍通行的物品不仅限于固体,液体、气体只要足以产生妨碍通行的效果,均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认定。

  (3)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障碍物应当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要求障碍物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的物理接触,受害人为躲避障碍物而撞到路边护栏的,虽然两者没有物理上的接触,也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4)行为人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堆放、倾倒、遗撒障碍物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过错推定,一般而言只要存在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即应认定存在过错,被侵权人不应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应当对自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堆放、倾倒遗撒的情形较为复杂,尤其是遗撒可能存在故意、过失,也可能是意外事件,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应当从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预防措施的采取等方面综合判断过错。

  公共道路管理人责任的性质是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由不特定主体通行的区域。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此义务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道路管理瑕疵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

  (1)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致害行为应当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在单位、小区等管辖范围内且不允许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通行的道路,不适用本条。

  (2)受害人损害事实须与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理妨碍通行物品的消极不作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同样不要求必须产生物理上的接触。(3)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公共道路管理人的归责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虽然《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第10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已经废止,但是其提供的证明标准仍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公共道路管理人验证自己没有过错,仍可以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

  【延伸阅读】:对公共道路管理人的义务和过错不宜苛责,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处理需要合理的反应时间和处理能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相关标准审慎认定过错。

  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如果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均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则均应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二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堆放、倾倒、遗撒是对物品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其对损害结果属于主要的因果关系,道路瑕疵管理是对妨碍通行物品的消极行为,其对损害结果是次要的因果关系,两者是共同因果关系。一般而言,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即纯粹由于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排除了驾驶人或行人的违章、机动车存在缺陷等其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损害后果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按照《民法典》第1171条、第 1172条的规定分别处理。道路缺陷与其他因素形成等价因果关系的,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道路缺陷与其他因素形成竞合因果关系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或平均承担相应的责任。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机动车具有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认定机动车具有缺陷的法定标准是“不合理的危险”,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的使用方法、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综合判定。《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是判断缺陷的重要依据,如果机动车不符合该国家标准,则构成缺陷。同时,即使机动车符合该国家标准,不宜一概认定不具有缺陷,机动车存在其他“不合理危险的,可判定存在缺陷。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将缺陷产品本身排除于财产损害的范畴,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实际上修改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纳入财产损害的范畴内。《民法典》第1202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一致。

  (3)机动车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具有缺陷的机动车所致,而不是其他产品缺陷所致。鉴于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信息不对称,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到此为止,侵权人应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为:产品尚未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民法典》第1206 条规定的警示、召回等补救义务的,不能以机动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为由而免责。

  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的机动车发现存在缺陷,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导致因机动车缺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延伸阅读】:根据《民法典》第1204条的规定,因产品销售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据此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主体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被侵权人不能依据产品责任有关规定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以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向运输者、仓储者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 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有依法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机动车缺陷是明知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支付惩罚性赔偿。其适用条件为:

  (1)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机动车仍然生产或销售。被侵权人应承担关于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

  (2)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对于因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仅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3)具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销售缺陷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以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震慑相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概率;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

  【延伸阅读】: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性质相似,均具有惩罚、威慑功能,因此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已承担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应相应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避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双重惩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该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其所应负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具体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机动车的安全检验对于确保机动车安全行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属于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路行驶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因此上道路行驶的,会对交通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成为了这一高度交通危险的制造者。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教育与惩戒该类违法行为以减少该类交通事故的发生,除机动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作为此高度交通危险的制造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类似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对企业的债权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170 条、第1171条或者第 117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担,可能出现共同危险行为(民法典第1170条)、叠加因果关系下的分别停权(民法典第1171条)、累积因果关系下的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2条)三种情况。

  1、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存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个机动车主体;数个机动车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加害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具体的加害机动车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机动车驾人应证明损害后果的具体侵权人才能免责,只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的,仍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叠加因果关系下的分别侵权。构成要件:二人以上的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主体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此损害结果不可分;各车的加害行为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此种情况下各机动车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累积因果关系下的分别侵权。构成要件:二人以上的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主体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只是偶然结合导致损害结果;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各车加害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该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对应的按份责任。即按照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无法区分责任大小的,由各机动车的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延伸阅读】:针对数车致人损害纠纷案件,首先应区分各车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在可能的情况下具体区分各车的责任份额。只有在无法区分各车责任份额情况下,再考察引起第三人损害的数车是构成叠加因果关系还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以确定适用《民法典》第1170条或第117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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