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诉称:根据原、被告2010年4月签定的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好: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拟参加某组织设备收购投标进程中的投标及中标后一切与产品出售有关事宜,由被告直接进行,原告应活跃尽力配兼并帮忙被告展开相关推行作业,并将所取得的信息及时反馈给被告;只需被告中标,且价格高于200万,低于210万的,则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作为咨询服务费;被告与某组织签定正式出售合同后,完结装置并经某组织检验合格支付相应货款的90%后一周内将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另行承当未支付部分1%的违约金,直至金钱付清时止。同年5月26日,被告以总价205万元中标。某组织于同年9月6日与被告签定合同书,并于2011年2月14日支付被告90%的货款184.5万元。原告以为,原告现已实行了居间协议约好的责任,且两边约好的居间酬劳支付条件业已成果,被告应按协议约好支付居间酬劳、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协议项下的投标项目信息为被告于2009年11月自行获悉,原告实践并未供给咨询以及项意图前期推行和合作服务;被告在该项目中净利润缺乏20万元,且由于投标方拖延付款,被告为实行中标项目向其他公司告贷,并支付9万元利息,原告建议的25万元居间酬劳超出了被告在该项目中的收益,且违约金的约好过高,原告就两边协议的诉请显失公正。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定了《某组织收购移动DR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好:1.某组织购买移动DR投标及中标后一切与产品出售有关事宜,由被告直接进行,有需求原告供给帮忙事宜,原告活跃尽力合作;2.根据本次两边签定的协议精力,原告应活跃尽力配兼并帮忙被告引荐某品牌移动DR产品在某组织的推行作业,并将取得的信息及时反馈给被告;3.作为对原告此次投标信息及推行供给服务的酬劳,只需是被告中标,被告赞同按以下规范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高于200万,低于210万,提取25万人民币作为咨询服务费;……。4.支付时刻及方法:被告与某组织签定正式出售合同后,装置并经某组织检验合格支付相应货品金钱的90%后一周内将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原告。5.被告未如期支付补偿款的,每逾期一天,另行承当未支付部分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金钱付清时止。6.两边约好,无论是被告中标或是经被告授权的公司中标,被告都应当实行本协议准时支付原告酬劳。2010年5月26日,被告以总价2,050,000元与投标单位成交,并于2010年9月6日与投标单位签定合同书,投标单坐落2011年2月14日支付被告90%的货款1,845,000元,2012年7月23日支付余款205,0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断定: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断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咨询服务费140,000元;二、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断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违约金10,000元。宣判后,贾某以其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定的居间合同合法有用,合同约好的居间酬劳金额清晰,且其现已实行居间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83 号民事断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收效裁判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彻底实行了协议中约好的居间服务;二是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居间协议的约好支付原告25万元居间酬劳;三是违约金的约好是否过高。
一、原告供给的根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居间服务以及服务费的约好,以及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的条件成果,但无法证明原告全面实行了属己的居间责任。两边均承认被告中标了居间协议项下的商业项目这一现实。但在实践项目招投标进程以及出售进程中,被告均是直接与投标组织接洽,原告供给的咨询居间服务十分有限。因而确定原告实行了必定的居间责任,但并未全面实行。
二、两边尽管约好只需被告中标且价格在200万元至210万元之间的,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25万元,但从协议的总的来看,支付25万元居间费用的条件还应当是原告全面实行了合同的责任且直接促进了合同建立。根据本案现实,因原告未充沛实行居间责任,且对合同建立起到的效果有限,因而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25万元服务费。
三、原告未供给根据证明其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形成的丢失,因而,从现有根据来看,两边关于违约金的约好显着过火高于原告因被告拖延实行形成的丢失。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居间协议系两边实在的意思表明,未违背法令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则,为合法有用,现原告的居间服务对合同建立起到了必定效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用。但考虑两边关于居间费用的约好和原告在招投标项目中供给的劳务状况,以及各自促进合同建立的原因力,根据权利责任对等准则,法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万元服务费。关于违约金,法院调整为1万元。因而,断定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咨询服务费及1万元违约金。
关于中介酬劳的支付和中介活动费用承当等问题,规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从条文详细表述来看,该条根本连续了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则的内容,对中介酬劳支付的条件作出较为准则性的规则。该条规则,中介人促进合同建立的,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好支付酬劳,但关于中介组织作出的服务程度以及中介组织作出的服务与“促进合同建立”之间的效果力巨细应怎么确定,需求结合详细个案进行断定。怎样的中介行为才构成“促进合同建立”并未给出详细的确定规范。司法实践中,中介人对合同建立所尽责任各不相同,效果力程度也不彻底相同,在此进程中,不乏委托人支付较多劳作,并与第三人活跃接洽,而中介人供给的中介服务相对较少的状况。此刻,一概确定中介人能够全额取得合同约好的酬劳,或许由于中介人支付的作业量相对较少就彻底不支撑其获取中介酬劳的恳求,明显有失公正,也不利于鼓舞和支撑中介人活跃实行责任,影响商场买卖功率的提高。
2.确定中介服务酬劳的详细数额应当区别中介责任实行状况并考虑其促进合同建立的原因力巨细
一般来说,中介人首要使用其专业相关常识、技巧及劳务等为委托人供给服务,下降委托人的买卖成本和买卖危险,为委托人供给买卖便当,活跃促进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的完结。以权利责任对等的根本民法观点来了解,中介人的酬劳水平应当与其中介行为在合同建立中的效果相适应,即依照公正准则和日子常理,中介人要获取全额酬劳,其在合同缔结中的效果应当是“决定性”的。中介人的“决定性”效果一方面体现在中介人本身的资质和才能,另一方面体现为中介人在合同建立进程中的劳作量和本身劳作关于合同建立的原因力。
法官在此提示:中介合同的意图是经过有偿服务促进买卖,中介人不能仅以中介人的身份为根据获取酬劳,而应当就本身的中介才能和支付的劳作,以及其才能和劳作与买卖成果的因果关系充沛举证。中介人无法证明本身具有与合同建立这一成果相匹配的中介才能,且其支付的劳作量也缺乏以对合同建立起到决定性效果的,其取得的咨询服务费天然也不应当彻底适用两边合同的约好。法令当然尊重合同两边的意思自治,但也不鼓舞坐收渔利,而是从中介服务促进商场买卖的含义动身支撑有根据证明的“劳有所得”。
来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23-00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