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民法典》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民法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消费的人权益保护方面,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
现行有多部法律法规对消费的人权益保护作出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旅游法》《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强调了保护消费者等特殊人群合法权益。从法典的角度来看,这能够更充分地发挥《民法典》私法的作用,完善《民法典》对于困难群众特殊保护的体系;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有利于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维权组织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隐私信息得到保护权、监督权等十项基本权利,《民法典》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消费者,基于此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民法典》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中规定,消费的人在因欺诈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有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从合同角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消费者对没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比较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未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规定,在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方面,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需要考虑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危害性。从被侵权人所遭受到了损害的大小来判定其危害性的大小,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
二是需要考虑侵犯权利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是否广泛。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导致大范围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依据危害的范围设置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倍数。
三是需要仔细考虑侵犯权利的行为人因侵权的获益情况。侵权获益、赔偿能力应当作为增大惩罚倍数的考量因素。
《民法典》第551条针对该类问题新增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通知。”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要将充值债务转让给别的商户应当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消费者,基于此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民法典》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中规定,消费的人在因欺诈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有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从合同角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法律对消费的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商品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况,就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主张赔偿权利。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除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外,有可能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经营者必须要履行说明或提示义务,否则消费者有权否认该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等法律和法规中关于汽车消费的格式条款、召回制度、惩罚性赔偿等规定,为弱势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
根据《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通知。”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要将充值债务转让给别的商户应当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最后提醒各位,在消费过程中,请擦亮双眼,不要给违法者有机可乘的机会。如果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主张权利,而《民法典》的施行,是让大家在维权时有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