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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公众平台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分析:侵犯的权利内容是什么?_感情测试_BALLBET官网_贝博网页登录版

媒体公众平台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分析:侵犯的权利内容是什么?

发布时间: 2024-10-27 11:07:46 | 作者: 感情测试|

  

媒体公众平台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分析:侵犯的权利内容是什么?

  审判中针对微信公众号侵权方式分类更为简洁明了:一是篡改、剽窃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二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上传播权利人作品的行为。

  这样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类型的确有实用意义。不过,这种分类不利于分析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四种人身权和其他明文列举的十二项权利法律规定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结合微信公众平台特点,上述发生在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方式主要侵犯的是改编权、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修改权、汇编权。

  由于微信客户端能轻松实现文件传输、支付功能,基于微信客户端也可以发生完整的受发行权控制的向公众出售或赠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

  在现有的技术环境下,涉嫌侵犯摄制权、出租权、表演权、广播权、展览权、放映权的行为尚未出现,随着功能的完善和产品的更新迭代,这些行为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

  鉴于此,为明泾渭,更好地分析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本文结合不一样的微信公众帐号的功能和用户使用微信客户端的操作界面,将侵犯权利的行为分类列举如下:

  1.展现在订阅号内微信公众帐号提供的侵权历史消息;2.展现在订阅号内,微信公众帐号向其关注用户群发侵权消息;3.展现在订阅号内,关注用户因回复特定消息或指令,微信公众帐号利用微信公众平台赋予的自动回复功能回复用户侵权信息、链接或图片等资讯;4.展现在微信即时通讯列表内的服务号,由服务号向其关注用户群发侵权历史消息;5.展现在微信即时通讯列表内的服务号,由服务号向其关注用户群发侵权消息;6.展现在微信即时通讯列表内的服务号,由服务号通过预设自动回复功能回复用户侵权信息、链接或图片等资讯;7.原创功能的声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第 1 款的精神,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实施了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都理应为它们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文认为需要继续明确的是,在微信公众平台实施上述的著作权侵权的 7 种行为方式的主体,既有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一定的可能是网络用户。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内涵是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行为,该行为落入到特定专有权利控制的范围内。

  因此对于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主体认定重点是是谁实施了前文所述的 7 种行为方式,且该特定的行为方式是否落入到受著作权保护的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范围,当前平台上的专有权利主要指改编权、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修改权以及汇编权。

  进一步而言,微信公众平台侵犯权利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由于微信公众平台是基于网页、电脑、移动电子设备客户端上的计算机应用程序使用的,依赖于信息网络。

  因此,微信公众平台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基本与互联网息息相关,或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是同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专用权利等,微信公众平台侵犯的著作权专有权利类型里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发生频率最高。

  从法理上来说,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行使了他人的著作权,便进入了著作权的专有权领域。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并未行使他人的著作权,仅是提供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并且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

  由于两者行为的性质不同,责任类型、归责也不同,我们把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区分为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和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上也是广泛地认同这个思路,认为侵犯权利的行为本身仍然是技术的使用者即用户实施的,正是基于这个侵犯权利的行为本身,权利人才有提出诉请的基础;

  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某种层面上相当于为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客观方面的条件与可能,且负有可责性。即具有过错,因此才承担相应的责任,称之为间接侵权责任,指一定条件下为或者因为他人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承担的责任。

  概括而言,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2.该侵犯权利的行为落入到了受著作权保护的专有权利控制的范围内。

  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则不一样,其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1.间接侵权以存在直接侵权为前提;2.主观过错;3.间接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条件与可能。

  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特点之处在于权利人往往会起诉网络服务商,请求其对侵权人的侵犯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致认为,权利人出于诉求利益的角度和起诉难度两方面的原因,才选择起诉网络服务商。

  有学者认为,间接侵权责任的源于到普通法的替代责任理念,尤其把它拿出来与雇主为雇员承担替代责任的关系作比较研究。的确,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因,正如霍姆斯论述雇主对雇员承担替代责任的根据一样,“不当行为是归咎于服务本身”。

  显而易见,这是利益平衡下的产物。网络服务商为何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侵权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经常处于隐蔽的地位、难以查找准确和全面,抑或容易逃避执行或没有能够完全满足权利人诉讼利益的能力。

  为了公平起见以及从平衡利益的角度,由于网络服务商为侵犯权利的行为提供了客观便利,网络服务商才成为了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象。在互联网日益繁荣的环境下,起诉网络服务商远比起诉实际、直接的侵权人更为便利。

  与个人相比较,网络服务商的经济能力、影响能力远大于行为人,这就决定了站在被告席上的往往不是行为人。

  在前文所述著作权侵权的 7 种行为方式情况下,实施侵犯这些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大多数情况是微信公众账号实施的。此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是网络用户,微信公众平台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如果微信公众平台构成直接侵权,那么与其他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人并无二异,直接落入了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如果是微信公众账号在公众平台上实施了这些“直接侵权”行为,而非微信公众平台,那么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微信公众平台能否被认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呢?这取决于微信公众平台实施上述行为的流程、审查功能等机制。

  本文认为,假若微信公众平台没有实施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形是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直接侵权责任是例外。本文认为对这些例外情形例举如下:

  (一)如上所述,微信公众帐号是实名制的,并且帐号是具有唯一性的。通常情况下认为,微信公众帐号实施的行为是由注册该帐号的网络用户所实施的,是因为注册用户达成了对微信公众帐号的合法、正当的占有,这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占有持续期间这种这种状态下,用户要为帐号行为负起相应的责任。

  当然,如果微信公众帐号的注册用户能提出较为合理的证据证明已经失去了对该帐号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且并非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由于微信公众平台天然地占据帐号管理便利和优势,此时微信公众平台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即帐号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责任需要由微信公众平台承担。

  当然,至于注册用户提出的证据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定已经失去了对帐号的实际控制和支配,需要依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二)微信公众平台不得使用用户注册的微信公众帐号在平台上实施相关受专利权控制的行为,否则理应对其违反约定越权使用公众号的行为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并违反了与用户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微信公众帐户发布的信息是经过微信公众平台编辑、选择后才能向外发布的,则此时可视微信公众平台为发布者。一旦所发布的内容是构成侵权的,那么微信公众平台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当前微信公众平台公布消息内容的流程来看,用户都能够直接发布内容而不经微信公众平台编辑、选择,并且发布的内容是没有经过微信公众平台的审查。同样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微信公众帐号发布的消息是经过微信公众平台的编辑、选择后才发布的,此时微信公众平台构成直接侵权。

  (三)腾讯公司不对用户提交的信息进行实质性认证,只由用户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的责任,腾讯公司仅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向第三方展示微信公众帐号填写的信息。

  只有在需要取得法律的许可或应该进行备案时,注册用户需向腾讯公司提交对应的资料。考虑到法律规定的许可或进行备案的情形并不少,此处应认为是由腾讯公司进行了人工审查,否则将难以完成类型复杂的认证。

  如果腾讯公司仅仅对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帐号进行主体类型、主体名称进行人工审查,在公众帐号发布侵权内容的情形下,认定微信公众平台人工审查也构成侵权就缺乏法理依据了。

  但是,如果人工审查的范围扩大到发布的内容,由工作人员对发布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内容做审查是否为合法,再决定是不是准予其发布,这时候微信公众号的开发运营商的法律地位和一般意义上的传统纸质媒体编辑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微信公众平台运营商在决定将公众帐号发布的内容向公众提供的时候,已经对其进行了人工审核,充分知悉内容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从主观态度上看,如果明知微信公众帐号发布的内容是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那么就具备了侵权的故意;

  如果按照正常合理人标准理应具备的注意义务,在客观上上理应发现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内容是侵权的,却由于微信公众平台的原因并未发现,那么就构成主观过失。

  以上两种情形下微信公众平台上的帐号发布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应当等同于传统纸质媒体发布了侵权内容一样,理应与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有学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事先人工审查用户上传的内容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持相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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