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加重邱某兰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是认定各方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直接推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犯权利的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均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真实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吴某均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邱某兰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在机动车没有过错时,才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吴某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方面的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加重了安全风险隐患,在事故发生后又未能立即停车而将邱某兰拖行了一段距离,对于邱某兰发生意外事故后直接引发死亡显然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事故发生的起因在于邱某兰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一、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真实的情况,酌情确定由吴某均承担2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再审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庙、吴某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均无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某均承担2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错误。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除非有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某庙应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但杨某庙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均存在过错的理由为未在事发后立即停车导致拖行邱某兰,不能排除加重邱某兰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但该认定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认定书,邱某兰的死亡系因“碾压”,一审推测的“拖行”无事实依据。吴某均事故后采取的措施也是合理的,在事故发生后缓慢停靠路边符合安全驾驶要求。吴某均的驾驶行为未被作出不当的评价,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便有证据显示邱某兰因“拖行”导致死亡,法律也不应对吴某均合理的驾驶行为作出苛责,“过错”与“作用”并非同一概念,不能混淆。据此,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加重邱某兰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是认定各方民事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并非直接推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犯权利的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均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真实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吴某均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邱某兰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在机动车没有过错时,才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吴某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方面的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加重了安全风险隐患,在事故发生后又未能立即停车而将邱某兰拖行了一段距离,对于邱某兰发生意外事故后直接引发死亡显然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事故发生的起因在于邱某兰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一、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真实的情况,酌情确定由吴某均承担2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某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年第11期】: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犯权利的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真实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做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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