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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员工在网络站点平台发布企业不实负面信息单位如何应

发布时间: 2024-10-18 04:09:57 | 作者: ballbet贝博网页登录|

  名誉是社会民众对民事主体的声望、信誉、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出于种种原因通过新媒体平台散布用人企业负面信息,而网络具有放大效应,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与及时性使得侵权事实一旦传播开来,后果和影响很难得到控制。法人名誉权的损害主要是经济损失,一旦损失被网络放大,实际损害后果可能是侵权人难以承受和弥补的。那么对于用人企业来说,该用人企业该怎么样处理员工在网络站点平台发布的不实负面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员工在小红书等平台发布了不当言论,用人企业作为权利主体,可联系相关平台,请求删除侵权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实际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小红书为例:公司作为权利人能够最终靠APP端线上投诉、小红书官方权利保护中心、侵权邮箱等途径维权。若公司通过APP端线上投诉后,小红书未进行断开侵权链接或删除侵权内容,可进一步选择小红书权利保护中心(网址:)、侵权邮箱发送更多权利凭证,要求删除侵权内容。侵权投诉通知应包括初步证明材料(身份证件及权属证明文件等)。

  2023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非公有制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家人格权保护案例,其中某文化创意公司诉王某某名誉侵权一案中,审理法院认定在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聊中发表贬损性、侮辱性言论构成侵权,明确责任承担。原告某文化创意公司经营“某东居家”线下专营店,从事装修、建材一站式服务经营。被告王某系原告员工,离职后与原告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纠纷。自2022年4月起,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聊中多次发布原告经营的“某东家居”线下专营店为骗子公司等侮辱性信息。原告认为王某侵犯其名誉权,遂成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及群聊中连续发表关于原告的贬损性、侮辱性言论,且相关言论信息在一些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悉,导致了部分公众(含部分客户在内)对原告取得授权的专营店产生负面认识,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令王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向原告道歉。[,最后访问:2024年8月6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用人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利用各种各样的形式损毁企业名誉,否则有权要求侵犯权利的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如若员工持续实施侵害公司名誉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用人企业可依据《民法典》九百九十七条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权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若员工有散布谣言等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用人企业作为权利主体可要求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对该侵权行为人进行处罚。

  如在某案件(见图2)中,行为人因未入职某公司,心生不满,利用图像处理软件虚设工作微信群,虚拟员工姓名、头像,捏造制作了多张“怒怼领导、发泄情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发布在网络社交平台,引发公众热议,造成恶劣影响,最终因故意散布谣言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网络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最后访问:2024年8月6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若不足以遏制员工不当言行、消除不利影响,用人企业作为权利主体可刑事报案(涉及自诉罪名也可直接起诉)。如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将被视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情节严重”情形,侵犯权利的行为人可能将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

  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达到起哄闹事标准的,属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1刑终80号一案中,彭某为谋求职级和职务上的不正当利益,借故生非,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含有“济南某商业银行隐瞒涉及金融诈骗案,从而造成银行资产损失近30亿元”“丁某某与宗某、王某某与鲁某均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育子女”“彭某被违规降级、信访举报无回应”“省联合社资金中心存在‘小金库’未予追责、向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造成损失”等虚假信息。法院审理认为其在信息网络上肆意散布,起哄闹事,被多家媒体转载报道,引发网民大量点击、评论,混淆视听,蛊惑群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和谐的劳资关系需要企业和劳动者共同维护。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公司领导或人事的安排存在不满。当矛盾产生时,劳动者需要正确看待矛盾,用平常心对待工作问题,有事说事,不要积压怨气;公司领导层也需要提升员工管理上的水准,引导员工积极面对问题,帮助及时化解问题,从员工--公司两个端口进行矛盾的释放,保障企业的正向发展。

  具体面对员工针对公司或公司管理人员的负面言论时,公司需冷静应对。在日常管理中,公司应注意收集、保存员工的个人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便及时联系员工化解问题,确有必要时,明确侵权账号的所有者,确定侵权主体。情形较为严重的,应及早要求律师介入,协助收集并固定较易灭失的侵权证据,发现侵权信息时,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可及时通过公证等方式最大限度地保存发布者账号、侵权信息的详细的细节内容等关键证据。同时,公司可从客户流失、业绩下滑等角度收集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前述准备工作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有助于矛盾化解和权利主体维权,但根源上解决员工负面评论还需公司与员工间常态化、有效的沟通机制,以疏导员工的不满情绪,源头上降低名誉权侵权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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