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文明法治社会的今天,只应有合法与非法的权衡,而不应掺入“谁弱谁有理”“谁死谁有理”的主观性评价。
违规上高速逆行,被撞身亡后家属向撞人者索赔,这不算得上什么新鲜事,但如果家属以高速公司没有及时制止当事人上高速为由,要求高速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少见了。如果发生这种情况,高速公司该担责么?
2022年4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今天带大家详细梳理下案发过程,看看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认定,最值得称赞的是法官在判决书中的用词,很值得学习。
王某,男,18岁,湖南人,案发前系重庆能源职业学院学生。中秋假期前夕,王某请假回湖南老家和家人过节。为了抄近路,其决定骑电动车从江津区双福街道重庆能源职业学院上绕城高速,到重庆北站再下高速,然后乘火车回家。
当晚21时13分,王某骑行电瓶车从双福北收费站ETC通道闸口的小缝隙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走出收费室追赶王某,但王某开的很快,工作人员追赶未果。
随后,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高速公路巡检部门反映,并通过工作群向高速巡警报告。此时,男子朱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在高速上正常行驶。22时28分许,朱某驾驶的小轿车与王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则被当场撞飞。
事故发生后,朱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120赶到现场后医护人员对王某实施了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很快,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骑行电瓶车驶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有较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朱某未尽到驾驶人应尽到的观察义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缺乏警觉性为由,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般来说,一起交通事故到了此阶段基本就结束了,毕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父母就算向朱某索赔,能被支持的额度也不会太高,保险足以覆盖。
2022年1月,王某父母一纸诉状将高速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高速公司要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类损失共计97万,高速公司应当赔偿38万。
王某父母提出:自己儿子是不慎误入高速公路的,高速公司在明知王某误入高速公路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报警、拦截等有效措施,直至一小时后事故发生,如此长的时间内高速公司都未能及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拦截、制止王某,以致酿成了家庭破碎、阴阳相隔的重大事故和惨剧,高速公司存在重大管理疏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行人及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王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以及朱某驾驶不当,高速公司不应为他人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2、王某是成年人,大学生,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和逆行的危险性,仍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逆行,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而小汽车驾驶人朱某也同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承担对应责任。
3、高速公司在收费站入口设置了摩托车、行人等禁止驶入的警示牌,并曾多次到王某所在学校以及周边社区进行宣传和警示教育,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4、高速公司在发现王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后,已经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措施,向交巡警进行了报告,但追寻未果,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
5、本案属于过错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未认定高速公司承担过错或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高速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方式也是补充责任,而本案中朱某一方是具有赔偿能力的,因此原告主张高速公司赔偿于法无据。
《民法典》有专门的一个章节对侵权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基础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通俗来讲就是,我犯了错,导致了损害结果,我犯错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这个逻辑关系成立,侵权就成立,就要赔偿。
2、谈侵权,首先要谈过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无过错当然不构成侵权。
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是过错,过错整体来说又分为两类: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比如小明正在跑步,我伸出脚把他绊倒磕掉了两颗门牙,这就是故意的过错,显然我要担责。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因疏忽或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比如小明正在跑步,我在不远处踢足球,结果球刚好砸中了小明,小明倒地受伤,这属于过失的过错,我也要担责。
(说明:以上所说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有一种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也构成侵权,无过错责任一般适用于电力、地铁等高危行业,其他情况均适用过错责任)
高速公司不存在故意的过错,只用判断其是不是真的存在过失的过错。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方,其主要职责是为车辆提供安全、通畅的行车环境,避免行人和非机动车进入高速范围,如果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高速公司履职不到位,就可以认为其存在过失。
本案中,高速公司已经在王某所在学校做过安全宣传警示,在收费站入口设置有摩托车等禁止驶入的警示牌,王某在夜间骑行电瓶车从双福北收费站利用闸口的小缝隙进入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后及时采取追赶制止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高速公路作为相对封闭的区域,高速公司的处置措施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
对高速公司的要求,应限于客观条件尚可控制能力范围以内,不应无限扩大管理职责、注意义务的确定范围,不应将“只要是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损害,管理者都理应赔偿”作为管理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评价标准。
不能苛求高速公司在王某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后,继续采取追寻、提醒等措施,以达到帮助王某防范安全风险的效果。因此,可以认定高速公司在该起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1、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独立的判断力,应当充分预见自己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并为该后果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众所周知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快,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极易危及人身安全。
在此情况下,王某仍选择骑行电瓶车,且在夜间进入高速公路,最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愿选择危险的出行方式,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对应的损害后果。
同情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正值花样年华的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固然值得同情,但这并不是能成为道德绑架无过错者的理由,成为索赔的有利条件。同情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也不能对其越界的诉求给予支持。法律归法律,同情归同情,不能因为同情而折损法律的尊严。
每个成年人都要有规则意识。法治社会应保护合法行为的正当范围,对于因行为“越界”而致自损的行为,必须是非分明。所谓规则意识,是指公民要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不随意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不能谁弱谁有理、谁死谁有理。司法不会强令行善,但也不允许有人逾越最底线的社会秩序。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法律不予保护。尤其是在文明法治社会的今天,只应有合法与非法的权衡,而不应掺入“谁弱谁有理”“谁死谁有理”的主观性评价。
对不文明行为应作出否定评价。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承担应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基于同情弱者的朴素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对不文明出行行为必须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父母起诉,高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父母承担。
头条上经常有类似涉及公共安全事故的案例报道,有时因为最终判罚与公众的认知和期待有差距,甚至在广大读者看来完全不用负责的,法院也会酌情判决无责的一方承担10%的责任,进而引起热议,网友经常会以“谁弱者谁有理”、“死者为大”等言论来形容这样的判决。
本案的判决则毫不含糊,没有10%,无责就是无责,无责就不用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错了就是错了,错了就要自己负责,相信这样的判决会慢慢的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地引导大众遵纪守法,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类似悲剧的发生。
资料来源: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王某、朱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