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犯罪,其高发态势对非公有制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准确厘清职务侵占罪被害单位相关的争议焦点,对于保护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备极其重大意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各种司法性质文件里出现了对“单位”的不同的解释,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处理难以统一。本文对职务侵占罪中“被害单位”的常见争议点进行了梳理,以期为企业合规管理提供法律依据,保护企业财产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中的“公司”一般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一人公司、筹备中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尚且存在争议。
现行《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增设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关于一人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护公司财产的目的是维护股东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另外的股东的利益,故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该种观点一般是从实质上考察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即将“公司财产”理解为“股东的财产、利益”,由于一人公司无另外的股东,不会侵害到另外的股东的利益,故不成立职务侵占。例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判理由认为:“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另外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
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资金权属不明时,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无法认定,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该种情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比如(2018)川刑再14号张富银、田启建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从现有证据看,金田公司的资金与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的个人资金存在混同。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是金田公司从建立直至案发一直存在的两名股东(两名涉案股东持有100%股权,与一人公司类似),也是谢某退股后金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金田公司有900余万元的借款均由张富银、田启建用个人房产抵押,同时张富银、田启建为了金田公司的经营也有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富银、田启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组曾于2020年6月5日在检答网上作出过明确答复,如果能通过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的,则不宜以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属于挂名、行为人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场合,一般不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观点指出“职务侵占罪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本质上就是股东的财产/利益,不宜把职务侵占罪的危害外延扩大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宜以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救济。而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属于挂名、行为人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场合,由于公司的全部资金来源于行为人的出资,行为人处分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宜作职务侵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也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因为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即便是一人公司,公司的财产亦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个人。该观点从形式上强调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例如(2016)黔26刑终19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不管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股东与公司各自独立地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一旦投资入股后,其投资的财产就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而是属于公司的财产……因此,长盛公司的财产不是朱饶平个人财产,朱饶平不应当利用之便侵占公司的财产。”
《人民法院报》也有观点指出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股东财产严格区分,“一人投资成立的公司仍应区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即与股东个人的财产脱离,并且应严格区分开来。不能说公司是一人投资,公司的一切财产就是一人私有的财产” 。
第三种观点对于具体情况进行了区别对待,该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行为人的具体定性,应具体分析。比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指出:“需要讨论的是,一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例如,A公司的股东只有甲一人,其余工作人员均不是股东(一般工作人员)。本书的看法是,一人公司也是单位,而非自然人,所以,可以肯定的是,其中的一般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对股东甲将公司财产据为已有的,则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从实质上看,甲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倘若甲通过将公司财产据为已有的方式逃避债务等,则只能以其他犯罪(如诈骗罪等)论处。因为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没有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作为保护对象。所以,本书不赞成一人公司的股东也能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 。
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被告人如果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体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意图,可以职务侵占罪来认定。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如果要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有必要将二者做一个分割,确定其侵占的公司财产是否超出其置于公司当中的个人财产。
笔者赞同该种观点,对于一人公司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首先应区分主体为一般员工还是股东,如果是一般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一人公司财产,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是股东,一般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债权人能够最终靠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其次,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应区分公司属于正常经营还是经营状况恶化,如果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一般不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在公司经营情况恶化的情况下,行为人再恶意将公司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就体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包括筹备成立中的单位,对于预先核准名称但未正式登记成立的“公司”,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有观点认为“公司”只是预先核准了名称,未获得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也有观点认为预先核准名称但未正式登记的“公司”虽不属于民法中的“公司、企业”,但可以归入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之列。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区分成立的公司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如果是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行为人侵害的是自然人财物的所有权,此时筹备成立中的公司不是刑法第271条规定中的“单位”,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公司不对其承担责任。如果是法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的财物,侵害的客体是法人的财物所有权,行为人可以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此时该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对此有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中的企业认定范围广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形式的多样化,对企业类型的认定需要更加细致和明确,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法律需求。
实践中,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其所在公司的性质,不具备法人人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作为个人犯罪的主体,这实际上是将非法人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视为个人。如,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裁定书裁判理由认为,不能就此简单地把《单位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主体”的单位等同于《刑法》第271条规定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单位。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其所侵占的财产权益的归属是法律上的组织还是自然人,如果是前者,应当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是后者,则属组织内实际投资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537号判决裁判理由认为,王某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工作,主要负责本市二手房推荐、买卖交易流程服务等中介工作。后因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直接向客户收取现金或者要求客户将钱款转入至个人账户等方式,将应由该房地产事务所收取的中介款予以侵吞,最终被法院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例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裁判理由认为,不具有企业组织形式的合伙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011 年2月 15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120 号)指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考虑此类企业因无独立财产、个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难以区分;不具备独立承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
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应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为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毕竟并非法人主体,不具备独立的意志和财产,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不宜认定为被害单位。但特殊情况下,对于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尤其是人数众多的按份所有的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财产和意志形成机制,可以将这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该类情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2008 年6月17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179号)指出,根据 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私营、独资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才属于我国刑法中所指的单位,其财产权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也就是说,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独资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关键。行为人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成立的企业,即使为“三无”企业,只要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当视为刑法中的单位,可成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些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2010年10月26日《关于对周 x× 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经商贸[20101259 号)中认为,涉案公司股东以及对所属子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公司有关人员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无关。
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表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可知,这里的单位包括了各种经济组织与非经济组织,无论国有或集体组织,不论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以及性质如何,只要其是财产独立的合法组织便属于本条中的单位概念。立法者之所以使用“其他单位”这一模糊的概念,就是为了将各种形式的组织纳入职务侵占罪的保护之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回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对于个人合伙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理论上存有争议,实务中一般认为个人合伙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例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再6号裁判理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外部运作上表现为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其内部又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石某与王佛鹏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王佛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此,王佛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裁判文书认为,不具有企业组织形式的合伙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007 年4月29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指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类推适用于 “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
1999年10月27 日最高法《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关于村委会和村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符合 2000 年4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针对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小区警卫室用房对外出租后所得租金占为己有的行为,2012年10月17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对范X涉嫌职务侵古案犯罪主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函〉的回复意见》指出,范X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也倾向于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第271 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故范X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2004 年4 月 30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1643号)指出,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 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 271 条和第272 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司法精神,这里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在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主要应把握三点:首先要求该合法组织具备一定的财产权,财产具备独立性;其次,“其他单位”应该具备组织性,但不应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再次,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的组织,只要具备合法组织性特点,也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明确职务侵占罪中被害单位的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财产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本文通过法律分析和案例考察,梳理了被害单位认定的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1.翟良彦:《股东将一人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构成何罪》,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第3版。
3.聂昭伟:《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4期。
4.李建伟:《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商个人体系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5.刘艳红:《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视角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