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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吃瓜”、披露匿名者隐私…这些侵犯权利的行为不可取

发布时间: 2024-10-20 19:53:27 | 作者: 服务内容|

  

转发“吃瓜”、披露匿名者隐私…这些侵权行为不可取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网络侵权类案件审判白皮书,并通报了网络侵权类典型案例。

  北京四中院作为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二审法院,集中审理北京市范围内在网络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等网络侵权类案件。

  近三年来,进入二审的相关网络侵权类案件超过1600件,主要以网络侵犯名誉权为主,同时涉及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个人隐私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部分消费和服务类案件涉及网络账号、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类侵权纠纷以及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张某从案外人赵某处获得了有关黄某的涉案微信笔记及部分群聊记录,随后在朋友圈发布“要瓜找我”“特别带劲”“盗图姐不敢盗脸改盗日常啦”等言论。案外人高某某看到后询问情况,张某遂将具有贬损性言论及不雅视频的涉案微信笔记发给高某某,并告知可以发他人。高某某将以上内容发给案外人刘某某。上诉五人系同校学生。

  黄某仅针对张某的行为提起了名誉权、隐私权等侵权诉讼。张某认为涉案“笔记”已经公开流转,自己仅为转发行为,构不成对黄某的侵权,真正侵权的人是书写“笔记”的人,及最先转发该“笔记”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高某某转发“不雅视频”和笔记、群聊记录等,影射不雅视频中人物是黄某,且其转发的笔记中使用贬损性言论形容黄某。考虑到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张某的涉案行为极易造成涉案内容在其和黄某所在的共同学生群体中扩散,对黄某产生负面影响并造成其个人在特定环境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张某的行为构成对黄某名誉权侵权。遂判决张某向黄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黄某精神损失及合理支出。

  社交媒体蒸蒸日上,青少年利用网络社交现象十分普遍,根据2023年10月份的统计,未成年人的触网率已达到96.8%,网络虚拟性和便利性等特点使得知识获取更方便快捷,相伴而生的是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网络暴力、网络欺凌等问题不断涌现。

  本案张某发布不实言论和未经证实的不雅视频并传播的行为即属于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学生欺凌事件。张某发布的内容在同学群体中扩散,造成黄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的身心受到严重打击,最终自己也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规也相继出台,立法和司法都在给未成年人营造友好型互联网空间,为未成年人在互联网空间健康成长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本案给人们的启示,除了青少年合理规划利用网络之外,需要引以为鉴的,一是转载者的信息核实义务。转发者虽不是文章的原创作者,但亦承担对应的审核义务,当转载信息包含对他人人身攻击和侮辱性言辞,或事实明显不合理的信息时,转载者一定要审慎,不能道听途说,以讹传讹。如果转载者明知转载的信息虚假,或者对这种负面信息的真实与否漠不关心,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则会被认定为具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是对于未成年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家长应当尽到监护职责,应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沟通方式,避免因纠纷处理不当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二次伤害。

  三是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在遭遇到网络暴力行为时,不要因恐惧而掩盖情况,应当及时向父母和老师求助,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网络流传“李某”控告赵某对自己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信息,赵某发布微博回应,将包含“李某”的真实姓名谢某某,以及学籍等信息的个人学术主页网址贴在其回应的文章中,并公开了谢某某与赵某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截图等。谢某某认为赵某侵害了其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控告赵某违法的信息已经在网络公开传播,故该信息不属于私密信息,不构成侵犯谢某某的隐私权;被诉文章中谢某某的个人学术主页网址,系谢某某主动公开的,有关信息不处于私密状态,不属于隐私的范围。被诉文章的内容系赵某针对网络传言的回应内容,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故不构成侵犯谢某某的名誉权。一审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某被侵害的事实属于其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密信息。赵某的涉案文章将网络中匿名的“李某”指向了现实中可识别的自然人谢某某,构成了对谢某某隐私权的侵害。从现有证据看,网上已公开的信息均为匿名披露,在现有的证据中可见谢某某的真实姓名已被隐藏,从中能够推断出信息披露人刻意隐名的意图。即便是了解争议原委的人,根据匿名披露信息,能将“李某”特定化为谢某某本人,也不能认定网络流传的信息为已公开的信息,能随意传播,反而应尊重权利人本人的意愿,不应在公开信息之外,散播其不为人知的别的信息。综上,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赵某对谢某某承担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当权利人将私密信息匿名公开时,再传播者应尊重权利人隐名的意愿,不应以私密信息已公开为由,任意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本案的赵某将谢某某匿名发布的私密信息,实名化后再扩散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

  人们有表达自己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但是,任何人在行使的权利时,亦不能牺牲或者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即便私密事件的一方当事人,让渡自己的隐私权益公开部分私密信息时,或行为人利用已公开的信息表达意见时,仍应尊重权利人的隐私保护意愿。

  A公司是某词典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马某主张发现,自己打开涉案词典后,会默认选择同意“已阅读并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且若用户取消同意,便没办法使用涉案词典,存在强迫用户同意《服务条款》《隐私政策》的情形。此外,该款App还存在别的侵犯个人隐私信息权益的情形:一是过度收集个人隐私信息,即《隐私政策》中要求搜集不属于实现词典基本业务功能的非必要信息。二是剥夺用户撤回同意的权利。马某试图撤回处理个人隐私信息的同意时,发现涉案App并未向用户更好的提供任何撤回同意的方式。综上,马某认为A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权益,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起诉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停止收集并删除已经收集的马某个人隐私信息,包括设备信息、手机号码、密码、用户日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词典兼具“查词”和“社交”两种属性,在基本业务为词汇查询的情况下,不提供查询服务,应属于对基本业务的拒绝,侵犯了马某的个人隐私信息权益。涉案词典因附加的社交功能,收集马某的手机号码、设备信息、密码、用户日志等内容,但未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一审判决A公司马上删除收集的马某的手机号码、密码、设备信息、用户日志。

  二审法院认为,设备信息是用户在使用应用程序App过程中所持有的个人常用设备型号、识别码等信息;用户行为信息,在本案中指向用户上网时的用户日志。以上信息显然是涉案词典自使用用户处收集到的,可以指向用户的上网记录信息和个人常用设备信息,虽然没办法发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效果,但与别的信息进行结合就可以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了解特定自然人的浏览偏好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信息。用户密码形成于其注册或使用涉案词典过程中,密码系用户注册时设置,A公司作为App运营商已掌握并存储该信息,该信息属于与网络用户账号相关的个人隐私信息。

  涉案词典属于具有词典翻译功能的实用工具类App,根据其基本服务业务功能,应当适用无须个人信息就可以使用的规定。故其在用户注册时拒绝同意《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的情况下直接退出,不提供基本查词服务,应属于对基本业务的拒绝;此外,马某注册使用涉案词典后,基于App附加的社交功能为用户之间增加互动社交机会和增强用户使用体验,涉案词典在按照每个用户的意愿,取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收集、使用包括马某在内的用户有关信息有其合理性。但应当为用户更好的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本案中在马某用手机号码注册后至取证时,涉案词典没提供撤回同意处理个人隐私信息的方式。因此能认定涉案词典的相关手机、处理行为构成对马某个人隐私信息权益的侵害。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部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存在强制授权、过度索权、超范围搜集个人隐私信息的情形。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处理信息的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运营者收集的个人隐私信息的类型应与现实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关联,实现功能的目的与信息收集的范围成合理比例,同时,信息处理者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活动中,应依法获取用户授权,并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用户权益,否则将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刘某多次通过某公司的平台购买海外商品,其真实姓名仅在下单时向平台提供,而在收件人姓名处,刘某均使用了化名。从2021年11月下旬开始,刘某在该电子商务平台下单后,多次接到海外电话,称其在该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商品因破损等原因异常清关,要求其配合处理。随后,便接到反诈中心来电和短信提示,致电号码被标记为诈骗电话。刘某诉称诈骗电话能够清楚地知道刘某的订单号码、真实姓名、电话、地址等信息,侵犯其个人隐私和个人生活安宁,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承担侵犯个人隐私信息权益、隐私权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网络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泄露其购物交易订单及其个人信息,使其遭受诈骗电话骚扰,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在案证据显示,电子商务平台仅为网购过程中会接触刘某个人隐私信息的多方主体之一,物流企业等均可能接触上述信息,且电商平台提供了其经营中已经采取的保护用户个人隐私信息的做法和措施,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泄露了原告个人信息的事实达到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故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法院确认了刘某个人信息泄露的事实,同时,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了信息泄露的范围包括刘某的姓名、电话、订单信息。刘某主张上述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法院认为不愿为人所知的私密信息的判断标准,不以自然人主观意愿为主,应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权衡,消费者的姓名、电话及订单信息在网络购物场景中,是必然要准许他人使用的信息,且在日常生活中,姓名和手机号码发挥着身份识别和信息交流的作用,不具有私密的属性;就本次交易的山核桃,亦非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不愿为人知的私密信息。故认定上述信息为个人信息,而非私密信息。

  但就信息泄露导致的后果而言,刘某多次接到诈骗电话,其私生活安宁受到了侵扰,构成对刘某隐私权的侵犯。平台公司提供了一年半前的三级信息系统等级备案的证明以及平台安保政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院认为等级备案的证明并非交易之时的证明,安保政策也只是应然层面证明平台有相应的安保措施。

  从交易环节中分析,因刘某提供给物流企业的收货人和订单信息中的订货人使用了不同名字,结合泄露信息的内容,排除了支付和物流环节,以及海关、公共服务平台泄露信息的可能。反而平台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在委托物流公司代办通关手续的过程中没有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推定平台公司对刘某信息泄露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刘某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改判后,支持了刘某赔礼道歉的诉求。

  本案明确了在电子商务平台个人隐私信息泄露案件中,过错推定责任的证明标准;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以及隐私权侵权的认定进行了充分论证,兼顾了隐私权保护及信息传播的衡平;同时,提示消费者在发生信息泄露事件时,及时固定证据,有效维护权益,为个人隐私信息司法保护提供了一个重要分析样本;也为平台企业更好地维护用户权益、促进自身长远发展提供了指导。

  岳某某曾是某美容店客户,因美容服务体验不佳以网名匿名的形式在某平台对该美容店进行投诉并在评论处发表了批评指责,该美容店针对岳某某的评论回复了大量侮辱性语言,岳某某以言论侵害其名誉权将该美容店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某美容店在某平台评论区回复岳某某匿名账号时多次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言辞,但该账号系岳某某在某平台内注册的虚拟账号,该虚拟账号的实际注册人信息并不被公众知悉。现岳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美容店在平台评论区涉案回复导致自己的名誉权受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美容店的评价内容虽具侮辱性,但并未造成岳某某本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故驳回了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名誉权的侵权以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需厘清“客观名誉”和“主观名誉”的区别,客观名誉是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不以个人感受为转移,而主观名誉又称为“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素质、素养、品行等所具有的感情,是一种主观评价和感受,法律无法保护“难以言表”等内心世界,如果赋予当事人过多强调对名誉感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但行为人的言论过激确实应当惩戒时,权利人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予以救济。该案为权利人合法合理维权提供了指引。

  涉案公众号系李某实名注册并持有。2016年至2019年,涉案公众号分别发布涉案文章,2021年8月18日,吴某针对上述文章向发布平台A公司投诉,要求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断开链接,但A公司未予回应。涉案文章中存在“吴某根本是毫无道理的伪科学,堪比当年著名的水变油骗局”“按照吴某的意见他这样的做法其实是非常反智、反科学且致命的”“和杀人无异”“彻彻底底的反人道主张,是反智反科学的代表”等内容。

  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文章的内容描述有着非常明显的指向性,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言论内容属实,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公众产生与事实不符的联想和猜测,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吴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构成诽谤,侵犯吴某的名誉权。吴某向A公司申请投诉侵权,涉案言论具有较为显著的夸大、贬损、非客观的描述,但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学者在网络上进行学术评论和观点争锋的现象十分普遍。名誉权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两种权利没有高低之分,在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的规则予以平衡。学者对学术问题进行讨论并产生争议时,应理性、客观表达意见和描述事实,不应发表夸张和臆断的言论,不能超出学术分歧争论和有关问题讨论的限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侵犯权利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或接到被侵权人通知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该案的意义在于明确学术讨论的言论边界,同时通过司法裁判督促网络站点平台尽到与其经营利益相匹配的审慎的监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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