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站点平台封禁行为的规范上,既有的制度安排加剧了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不平等地位。根据现有立法规范,平台的审查权限有扩张的空间,但对于封禁的不利后果,平台规则将其分配给用户承担。此外在多元封禁场景中,用户要面对行政机关与网络站点平台的双重监管。从封禁后果来看,由于平台在封禁中的恣意化、政治化行为,使用户之间无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妨碍了平等权的实现。现有的平等权保护模式因为网络站点平台的私主体身份而难以适用,网络站点平台不受公法原则的约束而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行使混合型权力不受到程序性规则的制约,用户也难以通过侵权诉讼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对平台权力规制逻辑上忽视了平台所具有的公共性。基于此,需要为平台设置平等权保护的义务,其理据在于平台是保障数字人权的道德基础设施建设者,实现方式选用国家与平台合作治理的模式,在平台义务内容的配置上,既包括实体上的义务,也包括程序上的义务,通过双重义务的配置实现对平台权力的制约与对平等权的保护。
网络平台封禁用户账号是指平台利用技术方法,限制用户进入平台,使用平台所提供的服务。近年来,有平台对恶意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账号封禁等事例。平台封禁用户,通常是因为用户违反了平台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规定了用户的行为规范与违约责任,平台基于用户协议的规定,对违约用户采取封禁、警告等处置措施。基于服务协议的订立,平台与用户之间成立了民事法律关系,在因封禁行为发生争议后,用户通常要求平台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
从平台封禁行为的产生逻辑与制度背景来看,平台的封禁行为落实了规范层面为网络站点平台设置的主体责任。数字时代下,网络站点平台依托信息技术、海量数据资源快速地发展,服务范围辐射到了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网络站点平台既可以为公民提供公共表达的场域,又能够为就业提供新的渠道。与之相伴的是,网络站点平台需要履行主体责任,对平台内容做管理,建设良好的平台秩序。主体责任可以被理解为主体根据其社会角色需要做的分内之事,包括积极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如果未履行,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在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交易等方面受到高度重视。2020年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2022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网络直播平台需要更好落实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网络直播账号的注册管理、分级分类管理,以及配合开展执法活动。在网络平台承担主体责任的背景下,平台则承担了内容审查的责任,政府部门从直接监管网络内容转向监管网络平台。如果平台未能履行主体责任、管理好平台内容,将面临政府部门的警告、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等行政处罚,这就要求平台要积极治理平台生态,以免承担不利后果。
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就网络内容审查而言,政府部门、平台、用户之间形成了政府监管平台、平台管理用户的模式。问题在于,平台封禁用户,是否只是由私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平台的封禁行为,在落实平台主体责任的同时,是否不当限制了用户的?现有的规制模式是否能够调整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保护用户的权利?有学者指出,“巨大之企业组织或工会、农会及各种工商团体等大型团体其拥有的权力,已类似国家机关之公权力,其行使之强大权力,已具有私法政府或私法统治之性质,因对国民之社会性、经济性及政治性生活具有直接及决定性之影响,已无法将其当作是私法现象放任其自行依私法加以规范,应认为是类似国家行为,直接适用宪法之规定”。在数字时代,平台相较于用户,无论是对数据资源的占有,还是对技术的控制力,都具有明显优势地位。平台在实施封禁时,利用技术架构拒绝用户接入服务,规制用户的行为,对用户造成“去平台化”的影响,是平台权力的展现。以平等权切入,探究平台封禁行为中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并对传统权利保护方式的有效性进行探讨,分析数字时代下为平台设定平等权保护义务的合理性,从而促进基本权利的实现。
从平台的服务协议来看,既有的平台规则对于平台与用户的资源分配呈现出不平等的倾向,既包括对数据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也包括在封禁错误时责任分配的不平等,个人与平台在利益与不利益的安排上,没有受到公平的对待。由于平台既承担了平台管理者的公共性角色,又具有私主体的特征,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与追求个体利益的目标存在内在冲突,而导致平台在通过制定平台规则分配权利义务时,扩张其基于管理地位而获得的优势地位,使平台与用户在资源分配上存在不平等。就数据资源的占有而言,平台一方面吸纳具有数据生产能力的用户,不断收集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另一方面通过规定用户权利的让渡,锁定数据资源,加剧平台与用户的资源不平等。例如在“抖音”用户服务协议中,用户需要同意授权抖音平台与关联软件对用户账号发布内容的共享,但限制用户与第三方对平台中内容阅读量、点击率等数据的使用。通过此种安排平台将享有更多权利。但在平台的服务协议中,对于平台作出封禁决定,导致用户的权利受损的情形,责任分配规定是单向的,均由用户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微博服务使用协议》规定,用户“涉嫌”违约,平台经过合理判断即可以采取封禁等必要措施进行处置,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例如错过推广时机、丧失营销收入等,均由用户自行独立承担,平台不对此负责。这种分配方式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封禁作为平台用于管理用户行为的一项处置措施,具有制裁的意味,单向性的不利后果的分配方式,能够使用户基于恐惧而自觉矫正其行为,以规避被封禁的风险,从而维护平台秩序。但从另一方面来看,用户即使只是涉嫌违约,也可能招致被封禁的后果。若后续认定用户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封禁所造成的损失也将由用户自行承担。平台通过将决策错误的风险转嫁给用户,免除其自身的合同义务,无需为自己的判断承担不利后果,实际上不公平地分配了不利益。在既有规则不平等的情况下,结果也将是不平等的。
在封禁的审查依据与审查方式上,平台的审查权限呈现扩张趋势。第一,在封禁的审查依据方面,根据现有立法,平台封禁的依据主要是平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就规范性而言,“违反法律法规”的标准过于宽泛,而导致平台可能对封禁行为作扩张性判断,扩大平台的规制权限。《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对封禁的具体依据有较为清晰的规定,例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6条对违法信息进行了列举,包括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安全、宣扬等十款内容,第11款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作为兜底性条款进行规定。这种“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有利于消解平台在设计规则时的不确定性,同时保留了一定的开放性,能够防止平台权力的不当扩张。除上述立法外,其他立法,例如《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等,采用的是概括性规定,缺少为平台及个人提供行为模式的参照标准。此外,在《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也将“违反服务协议”作为封禁的依据。服务协议的本质为平台与用户所订立的合同,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上述部门规章将服务协议的效力由公法进行确认,将服务协议的效力扩张到了公法的领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服务协议公共价值,但平台兼具私主体身份,需要维护其自身的利益与发展,所设计的封禁依据条款却可能与公共价值相冲突。第二,在审查方式方面,平台在进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互联网直播管理时,需要进行主动监控,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封禁等处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对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平台建立起直播内容审核平台,实行先审后发的模式,审核内容包括新闻信息以及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相较于“通知删除”的模式,主动监控将使平台更全面、深入地对用户的行为和交易活动进行掌控,而可能对用户的隐私产生不利影响,使平台与用户处于更加不对等的关系之中。
在数字经济的背景下,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发展迅速,新的就业形态出现,网络平台吸纳了一大批就业群体。例如,据相关机构测算,2020年全国电子商务从业人员达到了6015.33万人,从业人员数量庞大的同时还呈现增长趋势。封禁是平台采取的具有惩戒性质的处置措施,意味着用户被禁止使用违规账户,若用户向平台申诉不成功,账户可能被永久封禁。一般情况下,同一身份主体能够开设的账户有限,例如在正常情况下,淘宝卖家用个人身份信息只能开设一个店铺,在被封禁后,在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格被限制甚至被剥夺。封禁类似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同样也具有制裁性的特征。制裁性可以理解为,被处罚人被增加了新的不利负担,或是合法的权益受到减损,封禁同样可能导致被处置人无法使用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丧失通过平台实现就业的机会。
平等权的实现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平台按照平台规则对用户进行处置时,平台规则相当于平台中的法律,是平台处理问题的依据。但平台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存在恣意的情况,而导致用户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在郝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淘宝卖家郝某因未获得授权,低价销售红色警戒游戏,被淘宝永久封禁。郝某提出平台中约有600个卖家在销售这个游戏,却没有被封禁,其受到了歧视对待。在华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某经营的书店未能提供商品进货发票,最终被淘宝平台判断为出售假冒、盗版商品,被永久封禁,华某也提出平台中还存在其他情况相同的书店,却没有被封禁,淘宝不应该差别对待。法院对此没有正面回应,而是从该情节并不构成郝某销售案涉商品的合法权利来源,亦不影响淘宝公司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及处罚,而支持平台的封禁决定。
平台在进行封禁时,处置行为的随意性没有得到控制,对于同样的违反平台规则的主体,对待不同,并且这种差别对待缺乏正当理由,使得进行相同行为的主体,所面对的后果差异巨大。在平台成为就业新引擎的趋势下,这种不平等对待使得同样的“违法”主体所拥有的就业机会并不相同,不仅对被封禁主体的平等就业权造成了不利影响,也不利于平台公平治理目标的实现。
使得公民能够通过任何媒介自由发表意见,其限度在于尊重他人权利,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当扩展到网络空间,信息通过数字化的方式传播,此过程与网络平台密切相关,言论涉及的主体结构也从个人——国家的二元面向转变为个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国家的三元结构。在国际舆论场上,部分西方网络平台以违反平台规则等理由对支持中国的用户实施封禁,使得用户与其发表意见的媒介断开,同时伴随对已发表言论的删除,而使作为基本权利的受到限制。平台封禁看似具有正当理由,实际上是为了使大量不利于中国政治安全的虚假信息存在于平台之上,造成平台上的信息失真,形成抹黑中国的网络舆情形势。在这种情况下,平台中持有支持中国立场的用户的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用户因为政治立场的不同受到差别对待,难以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对平等权的实现造成了阻碍。
公权主体在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需要遵循公法原则,以免造成恣意限制基本权利、侵害人权的后果。以法律保留原则为例,法律保留原则可以被解释为,在主体层面,只有立法机关可以规定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形式层面,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用户通过平台进行支付活动十分普遍。在平台规则中,也涉及平台对用户财产权的处置措施,是对用户违约的一种重要处理措施。例如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规定,淘宝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违约用户的支付宝账户进行处理,采取取消收款、资金止付等强制措施。这使得用户无法自由使用账户资金,对用户的财产权产生了一定限制。
这种限制的合法性来源于平台与用户缔结的服务协议。用户在使用平台服务时需要同意平台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的本质为合同,平台通过与用户达成合意确立其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遵循着私法自治的逻辑。但从平台与用户的缔约过程、违约的执行情况来看,用户的意志并未得到真正的体现,平台与用户之间存在较大的实力悬殊,两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中。服务协议是平台执行封禁的依据和标准,通过服务协议,平台建立了管理的规则。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相比,平台在制定服务协议时,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权,虽然这种自主权受到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保障等规范的限制,但由于平台用户的规模化、用户行为的多样性,仍存在许多由平台自主制定规则的场景。在此过程中,用户缺少议价能力,对于协议规则只能够完全拒绝或者完全接受,而由于平台逐渐成为进行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的设施,用户选择拒绝协议,退出平台的可能性较低,规则制定的话语权掌握在平台手中。在发生违约情况时,平台能够通过技术优势直接对用户进行处置,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违约事件时,守约方常需要借助公共机构的参与,使违约方履行违约责任。平台可以直接执行服务协议中规定的合同条款,而不需要依赖于司法等公共机制。例如平台在审查出用户有违约情况时,可以直接执行封禁。此时,平台所进行的私人执行依赖于平台自身的技术架构,平台与用户的技术地位不对称,使平台获得了由架构赋予的监管用户行为、执行协议规则的能力。这种能力能够不顾用户的意志而发挥作用,逐渐形成平台权力。
由此可见,平台在制定规则、执行规则的过程中,对于用户的规制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与用户呈现了不平等的关系。就平台在社会治理中所起的作用而言,平台也分担着行政主体的部分职能,需要与行政主体共同维护网络市场秩序。在平台管理领域而言,涉及了庞大用户群体的言论、交易、支付等活动,对于众多个体具有广泛而深入的影响。不同于平等主体间的商事关系,平台在行使平台权力时,带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但由于平台具有私主体的外观,在平台服务协议涉及对用户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采用的仍是私法自治的原则进行调整,忽视了平台的公共性,使平台缺少类似于法律保留等公法原则的约束,用户基本权利在遭遇平台权力时有被侵犯的风险。
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还体现了客观价值秩序。客观价值秩序以人的尊严和个性发展为核心,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和基本秩序,也具有约束公权力的作用。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要求国家提供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对于实现基本权利的组织应该进行相应设计,对于实现基本权利的程序也应作出规定。
就平台本身的组织形式而言,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这三种传统的公共权力,在平台中是集中的、混合的。平台确定用户协议的规则,决定规则的执行,并能够处理用户与用户之间的投诉等纠纷,行使着“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形成一种私人秩序。这种秩序的特点并不反映权力的分立和制衡,而是更接近于一种绝对权力。从现行立法来看,法律不干涉平台的组织形式,允许此种私人权力的集中。平台以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这些权力,并在平台活动中对用户的基本权利产生强烈影响。
就程序而言,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序保障包括在平台制定规则、执行规则时的程序规定。现有立法做出的程序上的安排有以下内容,第一是平台规则的公开,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15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要求平台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等制度。《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还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完整保存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修改前三年内的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二是平台对用户进行处置后,应履行的程序性义务。现有规定侧重于要求平台向有关主管部门履行报告义务,要求平台向用户提供程序性保障的规定较少。《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第7条、《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14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34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均规定了平台在采取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之后,保存有关的记录,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了平台应当向平台内经营者直接做出的程序性保障义务,即处理后的信息公示义务。在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后,应当及时公示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
由此可见,现有的程序性规定仅能提供初步的保护,对平台内用户基本权利的保护水平有限。第一,在平台规则的制定层面,注重制定后的公开,缺少制定过程中用户的参与保障。根据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伦理学,行动规范只有经过所有可能相关者合理商谈而能够同意的,才是有效的。而在平台制定规则的过程中,往往缺少用户可以参与的协商、表决程序。利益主体被排除在规则制定过程之外,既扩大了平台权力滥用的负外部性,也不利于实现用户接受平台规则的自由意志。第二,在平台规则的执行层面,注重执行后向相关主管机关的报告义务,缺少执行处置措施时,对用户的事前告知和事后救济程序。对于处置的事前程序,平台采取追求效率的商业逻辑,不设置事前通知的程序,忽视用户的利益表达。例如《微博服务使用协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均规定了平台有权不经过通知,直接对违规主体采取封禁直至注销等处置措施,并不对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平台的处置措施即使可能影响用户的基本权利,也不需要说明处置依据以及裁量理由。平台的私主体属性与平台所具有的公共性产生矛盾,而使平台的“准行政权”没有监督与制约,难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在事后救济程序方面,《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提出了平台事后信息公示的程序性要求,促进平台公开透明地行使权力。但对于平台用户而言,更加积极的救济类型,例如平台应当为被处罚用户提供申诉渠道,在现有制度中鲜有涉及。这也进一步导致了平台即使设置了申诉机制,被处置用户实际上也仍处于弱势地位,无法获得实质性的事后救济。
据此,平台的权力组织是一种混合型的结构,在平台场域内具有强大的支配力。与此同时,本应具有约束权力功能的程序性保障未能全面配置,诱发权力的异化风险,对基本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后,司法救济是予以复原和保障的最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被封禁用户常以平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受损权利包括的权利、名誉权、财产权等,进而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民法典对于上述基本权利已经基于宪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用户能够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救济基本权利的目的。但由于平台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公共性,用户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难以应对平台的强大权力,获得最终的救济。相较于公法规范的要求,在私法规范中,司法机关对平台行为的审查更重视意思自治,也不被要求必须审查行为的合理性,此外用户还受到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在应对平台时,这些要素为用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带来了阻碍。
原告需要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举证,即平台封禁属于违法行为、封禁产生了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平台在封禁中存在过错。从既有裁判来看,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方面存在封禁事由模糊,以及封禁合理性判断不足的困难,使得用户难以通过侵权诉讼获得救济。
法院在判断封禁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时,首先判断封禁是否有合法的依据,通过认定平台与用户签订了服务条款、用户协议,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定平台具有进行封禁的管理权力。而后判断平台封禁是否遵守服务条款、用户协议的规定,若封禁符合约定的情形,则认可封禁行为的合法性。但问题在于,第一,协议中约定的封禁的情形,除了有事实判断的情形,还有判断标准较为模糊的涉及价值的内容,例如《腾讯服务协议》第12.1条约定,账号使用人在使用服务时,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恐怖等内容的信息或从事相关行为,否则受到被暂停或终止服务、冻结账号等处置。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在涉及因这类情形而封禁时,平台可以凭借协议制定者的身份对条款进行解释,进而获得行为的正当性,并对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造成影响。
第二,法院对于封禁的合理性缺少判断。在平台规则中,对于用户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措施是概括性的约定,平台可以采取包括封禁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处置任何一种违法违规行为。这种概括性约定不将处置措施与用户行为性质、严重程度进行对应,一方面造成用户行为可能遭受不成比例的处置,另一方面扩大了平台的自由裁量权,使用户处于难以预期行为后果的不确定状态下。在郝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郝某上架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仅一分钟,且尚未进行交易即被平台封号。郝某认为处罚过重,对此法院未直接回应,而是认为处置符合《淘宝网关于危及交易或账户安全实施细则》的约定,“淘宝公司有权排查并认定会员的商品、行为、交易模式是否存在极易触发危及交易安全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形,并可依据事件的紧急、严重程度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搜索降权商品、监管账户、查封账户等措施”。事实上,平台因为公共性,其做出的行为性质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在平台进行自由裁量,做出影响用户的行为时,仍然只受到合法性的约束,对于行为的合理性因缺少评判标准而不做评判,使得平台权力缺少司法上的监督与制约。
第一代人权到第三代人权反映了社会变迁下物理世界的价值诉求。步入数字时代后,权力生产逻辑展现了数字时代的新型特征,资源利用效率提高,生产空间也得到了提升。同时,平台组织的性质与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因技术能力发生改变。个人在数字时代也获得了智慧化的服务,生活方式与质量得到换代和升级,个人自主性有所提升。人权的内容、形态、属性也由物理加持转向为数字加持,以数字人权的方式表现出来。作为第四代人权的数字人权,权利空间得到了很大的扩展,但同时,各项权利也面临着新的侵害风险。就平等权而言,不仅出现了信息垄断、数字鸿沟、算法歧视等新的不平等类型,还面临着平台权力扩张下的侵权风险,这种侵害相较于国家行为而言,更为隐蔽和普遍。
在数字时代实现平等权等人权的价值,需要由平台参与建立道德基础设施。社会失序在一定程度上是由道德失序所引发的,因而应当重视公共道德的建设。将平台作为道德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体,承担平等权保护的义务,一方面将超越工具理性和个人主义,满足社会偏好与集体理性。正如贝克对现代社会的观察,我们正在走向第二现代性时期,在这之中风险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风险社会不再与包括自然灾害在内的早期发展阶段所面临的风险有关,而是来自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这一阶段,组织的越轨行为可能对利益相关者、社会环境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行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而为了确保更广范围内的社会平衡,平台应当进行道德反思,承担更高水平的责任。另一方面,从平台建立道德基础设施行为本身而言,依照康德关于人在任何时候都应被当成是目的,而非手段的命题,平台应该以允许而不是抑制人类理性和道德能力的发展。通过建立道德基础设施,可以防止平台对用户出于利益相关性的考虑,而忽视对用户平等权的保护,从而支持用户人权价值的实现,这种行为本身即是具有道德性且合理的。在数字时代,社会的发展、法律秩序的构建,应当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人的权利以及人权保障,社会是“人的”社会而不是“物的”社会。
在规范层面,为了促进平台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欧盟出台的相关规范对平台进行道德基础设施建设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2022年欧盟通过的《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s Act),该法有助于在数字时代更好地保护用户及其基本权利,以及为平台建立高标准的透明度和明确的问责框架,同时提供更公平的竞争环境。该法要求平台履行一系列的义务,从而避免平台通过平台的规则和政策,过度制裁行为,在合同基础上进行自我监管时,对用户的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同时,通过提高平台的信任生成能力,使平台在排名或区别对待方面采用更透明、更具规范性,维护竞争的公平秩序。具体而言包括风险评估义务、提供内部投诉处理系统的义务,以及鼓励平台制定行为准则。风险评估义务是指,超大型在线平台至少需要每年识别、分析和评估一次因其服务在欧盟的运作和使用而产生的重大系统性风险,其中包括(1)对通过其服务传播非法内容的风险评估。(2)服务对各项基本权利造成负面影响的风险评估,例如是否影响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言论和信息自由、禁止歧视等基本权利,以及(3)蓄意操纵其服务,包括以不真实使用或自动利用服务的方式,对保护公共健康、未成年人、公民话语产生实际或可预见的负面影响,或对选举进程和公共安全产生实际或可预见的影响。此外,在进行风险评估时,超大型在线平台应特别考虑到其内容审查系统、推荐系统以及选择和展示广告的系统如何影响上述的任何系统性风险。提供内部投诉处理系统的义务是指,服务的接受者应该能够轻松有效地对某些对他们产生负面影响的平台的决定提出质疑。因此,应要求在线平台提供内部投诉处理系统,这些系统应满足某些条件,以确保这些系统易于使用,并导致迅速和公平的结果。包括,第一,平台应在作出:(1)取消或禁止获取信息的决定;(2)暂停或终止向服务接受者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的决定;(3)暂停或终止服务接受者账户的决定后至少六个月内,向服务接受者提供有效的内部投诉处理系统,使投诉能够以电子方式免费提出。第二,平台所提供的内部投诉处理系统,应当方便用户使用,并且方便用户提交与投诉相关的证据。第三,平台对在内部投诉处理系统中的投诉,应当客观、及时、勤勉地处理。在认定投诉是有充分的理由,平台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及时撤销第一点所述的暂停服务等决定。第四,平台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结果,即平台就与投诉有关的信息作出的决定,并应告知投诉人庭外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和其他可用的补救办法。第五,平台应确保第四点中提到的决定不仅仅是基于自动化手段作出的。此外,平台还被鼓励在联盟层面制定行为准则,从而进一步提高在线广告的透明度。由欧盟委员会根据欧盟和国家法律,特别是关于竞争和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确保行为准则在充分尊重所有相关方权益的情况下,进行有效的信息流转,并在网上广告中创造一个竞争、透明和公平的环境。
在数字时代,平台经济对生产力的组织、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有深刻影响,平台型企业既扮演了市场参与者的角色,也在组织市场双边与多边群体达成匹配的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为了在以平台为基础的公共活动中实现公共价值,不再只将责任分配给单个主体,而是考虑多个利益相关的行为者的能力、资源、知识,赋予其权力进行合作治理,进而实现在管理公共空间中的适当分工,有效地承担责任。例如平台经济在为规模经济发展赋能的同时,挑战了政府传统的监管模式。对于平台中经营者资质的审查、违法行为的控制等事项,由作为守门人的平台来管理能以更低的成本达到预期的监管效果。立法也逐渐强化平台所承担义务和责任,如2021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对平台在用户管理、平台内容管理、公平竞争等各个方面的主体责任内容进行了规定与指引。与平台责任的强化相对应,平台的管理权力也随之扩展,以完成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公共目标。
已有的合作治理的模式注重发挥平台对用户的管理作用,平台对用户行为享有相当大的规制权力,平台通过用户协议等文本,以及技术架构实现对用户行为的规制,再由政府对平台进行监管。架构决定了用户能获得多大的行动自主权,并划定了企业与用户之间的责任分担情况。如果平台为用户提供了较大的行为空间,则架构企业需要承担更多的协助与监控义务。但无论是程序性保障缺位,还是平台以私法自治为由对用户基本权利进行限制,都导致平台与用户之间不平等的状况加剧,对于用户的基本权利保护机制缺少系统性的设计。因而合作治理模式应增添权利保护的内容,政府、平台、用户共同参与实现对权利的保护。政府承担制度性保障的义务,为平台保护基本权利提供指导和基准,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平台一方面需要履行其法律义务,另一方面也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需求。政府既要发挥平台在治理创新中的作用,尊重平台自治的权力,又要对平台进行监管,及时干预、应对平台治理中权力的滥用,塑造相对清晰的功能边界,使得政府和平台在网络秩序建构、供给公共服务时,有序地等开展分工合作。
首先,平台应分层次设置封禁等处置措施的适用规则,在平台规则中设计从轻到重的梯度式处置措施,并与违规行为做出对应,提高规则的精准性。具体而言,分层设计包括对处置措施性质的认定,以及对触发标准的量化设置。就封禁而言,在性质认定方面,应对封禁做出制裁性与预防性的双重评价。制裁性回应了对公共秩序维护的需求,但同时这种制裁也造成了对被封禁主体基本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所以应当对应性质最为严重的行为类型。平台具有海量用户,相较行政处罚而言,平台所进行的处置措施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在规模效应的基础上扩大了制裁性的影响范围。因而,也应当从预防性的角度对封禁做出评价,既要求适当适用封禁,也要求对被封禁用户进行风险评估,判断其是否满足解除封禁的条件,进而判断封禁是否起到了预防再犯的作用,为被封禁者将来的行为自由提供空间。在适用封禁的判断标准方面,现行规则一般通过类型化的行为、内容作为封禁的依据,难以避免裁量的主观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可以采用定量的技术作为裁量的基准,将封禁的适用与信息内容的评论量、转发量、观看量等要素结合,以客观的临界值控制平台裁量的主观化。通过细化、公开平台处置规范,实现用户对平台权力行使的可预期性,同时也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论证依据,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第二,封禁中的差别对待应当合理,符合禁止恣意与比例原则的要求。平等权的实现允许合理的差别对待,这是实现实质正义的要求。合理的差别对待首先禁止恣意,恣意意味着区别对待或者同样对待缺少合乎理性的、在事物的本质上能够让人明白的理由。也即是结合理智与和合目的性进行综合考量。在封禁中,则体现在平台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进行的差别对待。虽然平台追求商业利益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平台也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进行适当权衡。对于禁止损害竞争秩序的平台自我优待应进行禁止,即禁止在平台生态圈内,利用自身核心设施的身份,获取下游市场的竞争优势,对其他经营者实施恣意的差别对待。比例原则也是对平等权保障的重要环节,包括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原则。平台封禁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在有能够达到治理目的的更为轻微的措施时,则采取能够将不利影响降到最小的措施。
平台封禁规则的制定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引入商谈程序规范权力。平台规则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数据资源、权力作用范围、责任内容进行了分配,对于平台空间内分配正义的实现有关键作用。但目前的平台规则通常倾向于强化平台的权力,用户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即使用户在司法中对平台规则提出异议,并获得支持,但效力也不及于所有用户。因而可以发挥多元主体的力量,加强行政机关、平台、用户的合作,对平台规则进行审查与制定。在形成平台规则之前,强化各方主体的参与互动。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既有利于分担平台责任,也能够实现个人权利,正如在网络版权的领域,由版权人与平台合作,能够最高效地实施数字版权。4高强度的互动模式可以通过构建一个专门促进并规范“多对多”协作关系的平台实现,以促进不同技能、资源、知识或需求的交互和利益的匹配。对于涉及个人基本权利限制的封禁条款,通过商谈程序的设计确定权力的限度,进而实现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协调,实现理性主义所追求的价值。
平台在执行封禁措施的过程中,应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由于缺少程序性规范,封禁流程透明度不高。平台在进行秩序维护时,为了避免因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受到行政处罚,是以结果指向为逻辑行使权力,在没有程序规制时,具有权力滥用的风险。正当程序具有控制权力、保障权利的功能,鉴于网络站点平台权力的扩张,以及其具有的公共性,正当程序具有相应的适用基础。欧盟在2019年出台了第1150/2019号条例,该条例的目的是通过制定规则,确保平台中的商业用户和企业网站用户能获得适当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的补救可能性,以促进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该条例为使用平台的经营者提供了一套保障系统,避免与平台达成不公平协议,以及遭受平台滥用议价能力的风险。在程序方面,对平台处置的事前沟通、事后救济方面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在事前沟通方面,不仅要求平台进行通知,还要求平台对处置决定进行理由说明,理由说明应当包含“引用具体的事实或情况、第三方通知的内容、平台所作出的的决定,以及采取该决定的理由”。在通知时间上,如果平台是终止提供所有服务,通知必须在措施生效前至少30天内进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进行事前沟通,即平台有法律或监管义务不提供具体事实或适用的理由,或者平台可以证明有关商业用户多次违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在上述情况下,平台才没有事前告知的义务。在事后救济方面,重视在线平台建立内部投诉处理系统的必要性。该投诉系统必须易于访问、免费,并必须确保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如内部投诉处理系统未能解决争议,还可以进行调解。正当程序的引入意味着受不利影响的用户有权知情相应的理由,并且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不能够以牺牲透明度、公正换取经济成本与效率,在平台广泛参与监管的背景下,正当程序的设立具有现实意义。
网络站点平台具有公私双重属性,这导致了对平台规制路径选择的犹疑。不容忽视的是,网络站点平台在从单一的市场主体转向为兼具市场管理主体身份的过程中,其权力获得了极大的扩张,但在规制权力时,却仍遵循的是私法的进路,从公法层面回应不足。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既来源于协议规定,又有法律、部门规章的背书。平台的封禁行为无论是在平台规则制定层面,还是在规则执行方面,都展现了平台与用户之间极不平等的关系,这种不平等由于缺少约束,对用户的基本权利产生了不合理的影响。平台封禁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却只受到私法上的约束,导致对平等权保护走入困境。通过提出赋予平台平等权保护的义务,用以制约平台权力的无序扩张,进而保护数字时代的人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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