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仍然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在合同成立前,因合同关系尚未产生,合同当事人,或是说缔约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保护,但自开始缔约,双方已经不是普通关系的人。为了订立合同,双方需要超出一般的普通关系行事,如果仅按照一般普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对待,不利于促成合同的订立,也难以为双方提供充分的保护,基于诚信原则双方都有义务保护、协助对方。
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治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治商,达成协议前的整个讨价还价过程均属动态行为阶段。此阶段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诸制度规范和约束,产生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在订立合同阶段,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过程以外的义务非先合同义务,即使违反,承担的也不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始于各方开始接触,包括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终于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所言“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做自双方为订立合同开始实质接触起,至合同生效止的理解。否则会将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的一段时间排除在外,造成权利保护的空白期。如果将该段时间排除在外,那么最近一段时间当事人无需承担先合同义务,又因为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亦不受合同义务的约束。合同成立前当事人的权利需要保护,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当事人权利更重要。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还是促成交易的经济目的需要出发,最近一段时间当事人的权利更需要加以保护。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按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本条具体列明了违反先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应指对相对人订约意愿、如何约定条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况,个案中应根据具体的合同加以判断。本条所列的第三种情形是“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并无实质性变化。
关于其他先合同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义务明确为先合同义务。有法官指出,先合同义务的内涵是持续不断的发展并日益丰富的,应当与具体的时空和事件相结合,抽象地研讨先合同义务并无实益。先合同义务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其他先合同义务。第三种情形虽然没有具体化,但为先合同义务在中国法实践中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空间。学者也认为,缔约过程中诚信义务违反与否的认定,其核心即在于诚信原则的解释。该解释不可避免地会具有因须契合个案和情境而生的弹性。审判实践中应该要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对先合同义务予以把握。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较为显著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是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而违约责任以无过错为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必然联系,多数情况下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前,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合同的成立且生效为前提条件。
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究属契约或侵权责任,因各国和地区法制而异。法国系依侵犯权利的行为法处理于缔约准备或商议阶段,因一方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故其所谓缔约上过失责任基本上属侵犯权利的行为。我国主流的学术观点还是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审判实务中多数意见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比较充分地体现了这四个要件。“在订立合同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系要件一的内容,“造成对方损失的”系要件二和要件三的内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体现了过错的要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最核心部分在于缔约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认定缔约过失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认定缔约方是否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按照《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继续履行、排除妨碍等11种方式。本条如此规定,并不代表排除了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对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未办理申请批准或申请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实际上就是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同样是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除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适用赔偿相应的损失方式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适用停止侵害的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行为人对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的责任。审判实务中,《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行利益。对该条文的解读则进一步明确:
①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损失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责任。
④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或精神损害,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
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的范围应受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等不同的形态,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情形下,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相应民事责任,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也要与其原因力的大小相适应。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那么,其中的“在订立合同中”是仅限定“以下情形之一”,还是同时限定“造成对方损失”?即合同成立后,因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能否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而本条并没有“无论合同是否成立”这一表述,那么,是否意味着本条不能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
【我们认为】,虽然本条并无该表述,但本条同样适用已经成立甚至是生效的合同。
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解决的就是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也是合同成立后,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合同未能生效的损失的案例。
第三,学者也支持这样的观点,认为《合同法》第42条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包括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但不生效以及合同有效三种情形。先合同义务只能是在合同生效前存在,也只能在合同生效前违反。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因为合同的履行,或许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是,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能当然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发生。即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有几率发生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如果该损失仅因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没办法得到赔偿,显然有失公正。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应消灭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根据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来判断,而是根据其违反的合同义务性质来判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合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01、参考案例:某运输公司诉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后损失的分担问题
合同确认无效后,对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其赔偿责任分担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确定。法院在审理时要最大限度地考虑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
一是要遵循诚信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财产损害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该实际损失不包括受偿方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是要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当事人须有过错,即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当事人过错的轻重程度,作为划分责任的标准。若当事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不论发生一方受有损失或者双方都受有损失的结果,均应由双方依据自己过错的程度和性质,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
02、参考案例:御某公司诉优某公司、昌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合作建设法律关系中项目公司能否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适格的原告
项目公司依照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依法设立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合作双方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诉讼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判断原告是不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引发争议的相关事实依据。本案中,御某公司是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本案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虽然御某公司是昌某公司与优某公司为履行双方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设立,《合作建设协议书》包含有关设立御某公司的内容,但设立协议并不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成立的必要条件,只要公司符合法定条件且依法成立,设立协议就不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御某公司在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时已依法成立,不受《合作建设协议书》及二方《合作补充协议》的影响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就三方《合作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而遭受的损失理应享有诉讼权利。至于御某公司诉讼请求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有待于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原审裁定认定御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诉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原审法院查明,御某公司主张的第一项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于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之中,该生效判决已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的归属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判今由优某公司返还昌某公司该笔款项。故御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提出的第一项诉清,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御某公司该项诉请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裁判观点(解读《民法典》第584条)
03、参考案例:大连某游艇公司诉顾某、李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基于信赖订立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依据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判断
从《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费用,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出订立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无过失方当事人主张订立合同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与对方当事人缔约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其要求赔偿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大连某游艇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
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连某游艇公司主张由顾某与李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与顾某、李某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连某游艇公司向顾某推销游艇时,其妻李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该游艇。案涉游销售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2年4月5日将顾菜患病事宜告知了大连某游艇公司并表示要终止合同,当时大连某游艇公司尚未对外支付任何款项。大连某游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顾某、李某的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费用,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出订立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判决在论述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说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大连某游艇公司对外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已经明确告知要终止合同。但大连某游艇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而是坚持购进游艇,支付相关税费,并要求顾某、李某赔偿案涉游艇的转售损失以及管理游艇五年的停泊费、托管费、参展费等一系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游艇公司更多是为了公司的营销需要,未予支持大连某游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04、参考案例:某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适用
作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在纠纷发生后,债权人依照保证人单方出具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之时,可认为债权人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双方达成仲裁合意。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于当事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争议仍然适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发的保函。该保函第十条约定:“本保函应由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和管辖,本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在伦敦提交仲裁。原告确认依据该仲裁条款于2012年5月17日在伦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伦敦仲裁庭驳回。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签署保函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造成其损失但其诉请内容亦属于与保函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其起诉时所称仲裁条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05、公报案例:股权转让人未按约履行报批义务违反诚信原则的,可认定存在缔约过失,需赔偿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Ⅰ、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Ⅱ、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Ⅲ、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06、公报案例:出售尚处于租赁期的房屋,出卖人未告知承租人的履约能力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唐某富、庞某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瑕疵担保责任纠纷案
买卖尚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出卖人先合同义务,买受人应自行审查与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租金自产权变更之日归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在产权变更后,因租金难以收取,以出卖人有缔约过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建鑫公司因欠付工程款,经协商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唐华富,购房款从合肥建鑫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冲抵,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实质是-方交付房屋,另一方用对方欠付工程款抵扣房款,故案涉《抵房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十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房屋买卖的事实。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买卖合同中,出买方对标的物负有权属保证义务和质量保证义务。就本案而言,出买人合肥建鑫公司负有对房屋权属及质量的担保责任,对此部分即合肥建鑫公司合法持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的质量符合交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并未产生争议。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案涉转让房屋系被合肥建鑫公司出租的房屋,在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合肥建鑫公司将该房屋进行转让是否损害了买受人唐学富、庞华的利益,是否应当赔偿其租金损失。对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合肥建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租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所有权可以转让;所有权发生转让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也即,买受人若购买被出租人房屋,需接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在补充协议栏均注明客户已知晓房屋已租赁,并承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租赁合同编号:HAIDO8001(T)字样,唐学富、庞华在本案二审期间亦认可其知道房屋已租凭的事实,从案涉合同中载明的上述内容及唐学富、庞华自认,以及其同意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可以认定唐学富、庞华愿意接受租赁合同约束。
二、唐学富、庞华申请再审称合肥建鑫公司故意隐瞒承租人未按时交纳租金,导致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不知此处潜在的风险。对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并非个例,作为出租人而言,对此种情况应当有所预判,故租赁合同条款中通常会约定,出租人不按期交纳租金,出租人可享有的权利及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出租人而言,不能按期收取租金属于市场风险。唐学富、庞华愿意接受租赁合同约束,也就同样需承担此类商业风险。
07、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明知道路建设尚未立项仍对道路规划进行大力宣传,违背如实告知及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冯某某诉湛江银都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在明知道路建设尚未立项的情况下,将道路规划以及对该路建成后对交通的便利情况进行大力宣传,虽然开发商对道路规划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但上述行为必然会对买受人在评判涉案房屋的居住环境、交通便利等综合指标时造成一定的误导,同时亦对买受人是否决定订立买卖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开发商的行为显然违背如实告知以及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造成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08、用人单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决定录用劳动者又取消岗位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认为,某家居公司对邬某面试后,决定录用邬某,并向邬某发送了录用通知,邬某主动从原公司处离职,并按时至某家居公司处报到,某家居公司某取消了原录用岗位导致双方最终未建立劳动关系,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最终判决某家居公司按从原公司离职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邬某2个月待业期间损失及体检费。
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基本原则,可以指引各种场景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作为合格的民事主体,在面试、入职、在职、离职等一系列有关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于提醒用人单位,即使是处于有用人话语权的强势一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也应遵循诚信原则,承担相应的先合同义务。现某家居公司已明确表示录用邬某,又因自身原因取消录用岗位,存在过错,且给邬某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保障了劳动合同订立期间劳动者的利益和合理信赖,有利于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来源】:南京市法院2022年4月29日发布《2021年度南京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审判白皮书》和《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9、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10、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定金,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陈某某诉卢某某、方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即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促使合同生效的相应义务。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定金,致使合同未能生效,显然存在过错,严重违反契约精神,与诚信原则相悖,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1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王建华等诉唐流英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
12、用人单位招聘时允诺高薪,在劳动者入职前擅自降薪,损害了劳动者合理信赖利益,应赔偿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招聘面试及薪资待遇洽谈过程中先是允诺了较高薪水,在劳动者从原单位离职准备入职时方才告知劳动者的真实工资待遇,且与面试沟通时承诺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使得劳动者对预期获得的工资标准的合理期待最终落空,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劳动者因信赖用人单位而离职,预期落空未入职后不得不重新寻找工作,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此过程中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最终法院酌情判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9000元。
第一,关于星云公司主张的彩虹公司故意隐瞒《新材料认定细则》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新材料认定细则》的内容与认定协议相近,事实上未影响认定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也不可能成为影响供货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本案中正式供货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就价格磋商存在分歧,彩虹公司在价格磋商中是不是真的存在恶意磋商行为才是本案审查的关键之所在。
第二,星云公司主张,彩虹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提出降价30%的不平等要求,属于恶意磋商。二审法院认为:
(1)认定协议并不等于正式供货合同,认定协议履行的目的只是星云公司所提供的试作样品是否能达到彩虹公司的品质衡量准则要求。彩虹公司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后,即可视为双方已经就将来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时零部件的品质衡量准则达成了合意;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就将来签订的正式供货合同中货物的价格、数量等内容也达成了合意。
(2)认定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应当被视为样品的价格,并非是将来签订正式合同中的大批量供货的价格。2005年,由于技术的迅速更新发展,彩管的市场需求量大幅萎缩,相关这类的产品的市场行情报价平均降价约30%,部分产品价格降低幅度超过50%。彩虹公司依据市场价格的突变而与星云公司协商准备订立的正式供货合同中产品的价格,应属于一种正当的交易磋商行为。依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星云公司关于彩虹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驳回星云公司诉请的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