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仅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不仅民事上可能侵害公司利益导致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甚至导致刑事责任,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本文在此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分析怎么样开展合法的关联交易。
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的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一)郑州投资公司系郑州电缆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24.7%。上海中科公司和郑州电缆公司均受诺德股份控制。另,诺德股份系郑州电缆公司前述24.7%股权托管的受托人;
(二)郑州投资公司后诉至法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和郑州电缆公司开展不正当关联交易,要求上海中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郑州中院一审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认定案涉关联交易中郑州电缆公司损失金额为6231194.70元,郑州中院判决上海中科公司赔偿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损失6231194.70元及利息;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我国对开展关联交易并无太细致的正当程序规定,除了审议关联担保事项时该股东需要回避,其他关联交易情形股东仍能够直接进行表决。这种规定使得判断关联交易否正当时十分依赖于法官对交易价格、交易结果等实质内容的审查。
2.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方面受到更强的约束。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80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制股权的人,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会引起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注释:公司应该依据详细情况,在章程中制订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下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中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损失的详细论述:
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的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从这三个条件看,现有证据显示上海中科公司作为郑州电缆公司控制股权的人的全资子公司,郑州电缆公司与上海中科公司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且存在上海中科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侵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结论,2007年至2015年之间,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共386笔,涉及金额为人民币753600953.56元,其中83笔存在高买情况,由此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231194.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故上海中科公司应对因关联交易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相应利息的计算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计付。
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99号】
(一)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案例1:刘某顺、龙某华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8310号】
本院认为,第一,陶某林虽然在弗劳德公司任职,但刘某顺、龙某华、刘某林未举证证明其系财务负责人或其他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并不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第二,思特林公司为收款方,系交易相对方,但是并非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刘某顺、龙某华、刘某林提供东亚银行内部程序的截屏主张陶某林为思特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是该截屏内容仅显示“公司/账户授权签署人”,刘某顺、龙某华、刘某林未能初步举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调取思特林公司的财务资料,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刘某顺、龙某华、刘某林基于向某是陶某林的配偶、陶某林是思特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从而主张思特林公司是弗劳德公司的关联公司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应予维持。第三,弗劳德公司与思特林公司分别设立,工商登记地并不相同,股东并不重合,即便思特林公司曾委托陶某林办理工商登记业务,但不足以证明向某、陶某林与思特林公司之间存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
(二)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案例2: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某标、李某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2号】
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案涉交易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本院围绕上述三个条件审查分析。
案例3:苏州三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合宏茂机电有限公司、房某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8163号】
本案被告房某忠系三璟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系合宏茂公司持股8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具备拥有关联关系,案涉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明文禁止关联交易,只是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关联交易是不是合乎法律有效,应从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个要件来考量。原告认为被告房某忠实施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案涉的投资协议经三璟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表决通过,通过了三璟公司的程序批准,客观上代表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志。二、投资协议载明三璟公司追加投资的100万元用于金桥焊材公司的代理授权转让,三璟公司各股东均知晓交易对象、金额、内容等信息并签字确认。合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等信息系企业公示信息,原告能自行获取该信息,原告主张被告房某忠故意隐瞒合宏茂公司的信息,依据不足。三、关于交易对价,案涉代理权的对价是否公允与合宏茂公司获取代理权的对价价格无关,合宏茂公司亦无义务向三璟公司披露其获取代理权的价格,且根据(2017)苏0506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三璟公司已获得金桥焊材公司经销商授权并开展业务,无法得出交易对价非公允的结论。四、房某忠虽是三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仅持股45%,杨某宝、李某香合计持股55%,房某忠并非三璟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无证据证明房某忠有权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三璟公司做交易或者谋取私利。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合宏茂公司和被告房某忠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无法证明转让协议损害了三璟公司的利益,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案涉交易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房某忠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案涉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汪某林、浙江凯能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312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汪某林并非经正式登记的显名股东,从(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234号案件来看,其系万有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其也确认不参与万有公司经营管理。故汪某林作为隐名股东,可以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是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因此,一审认定汪某林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