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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华辉 吴茜茜|基于“长短视频之争”的二次创作类短视频侵权界定_婚姻挽救_BALLBET官网_贝博网页登录版

胡华辉 吴茜茜|基于“长短视频之争”的二次创作类短视频侵权界定

发布时间: 2024-10-20 20:00:59 | 作者: 婚姻挽救|

  

胡华辉 吴茜茜|基于“长短视频之争”的二次创作类短视频侵权界定

  二次创作短视频行业具有巨大的商业潜力,引得大量创作者涌入,二次创作视频侵权问题也一天比一天突出,原创“长视频”权利保护迫在眉睫。通过一系列分析二次创作视频行业侵权现状,分类归纳二次创作视频特点,从著作权法方面出发,对比国外侵权分离方法,从而剖析国内二次创作视频的侵权界定规则,并提出“长短视频”和平共处的相关规制意见,以求长短视频创作行业实现利益均衡,共谋繁荣与发展。

  短视频作为信息文化的新兴载体,是近几年来社会消费与文娱生活最热点的行业,其以“短、评、快”的特点满足大家快节奏生活下碎片化的观看模式,深受大众喜爱,催生出抖音、快手、小红书、B站等行业巨头。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下称“《报告》”),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短视频用户使用率为90.5%,用户规模达到9.34亿。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崛起,其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本文主要围绕二次创作类短视频与原作长视频之间的侵权法律问题与侵权规则界定进行简要的剖析。

  短视频根据创作源可分为原创类短视频与以现存视频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的二次创作短视频(下称“二次创作视频”)。二次创作短视频顾名思义,是指建立在已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之上,利用视频素材进行再创作的短视频。但这种再创作并不是对原视频直接搬运或剽窃,而是设定脚本,以某角色、故事线或直接以原视频作为基调,赋予新视角,采用改编、评论、恶搞、戏仿、混剪、拼接、引用等创作手法,融入原创新元素的再创作,具有一定独创性。

  最初,二次创作视频只是活跃在漫圈与游戏圈的小众圈层文化,由于移动技术发展,互联网讯息大爆炸,网民们开始对各式影视进行重构。早期二次创作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作者胡戈模仿法制栏目角度对于电影《无极》进行解说,赋予其新的视角,一时火爆网络,激发网民自创积极性,掀起商业性、个创性热潮。

  二次创作视频主要的素材往往来源于长视频,其创作广泛涵盖影视剧、综艺、动漫、游戏、受著作权保护的视频作品等,尤其是当下热播的影视作品。二次创作视频立身于长视频,必然抢占其市场占有率,长视频维权诉诸法律,由此引发了“长短视频之争”。

  二次创作视频表现形式丰富,《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将二次创作视频大体分为预告片类、影评类、盘点类、片段类、解说类与混剪类六类。笔者参考“白皮书”与部分学者观点,从创作手法、对原作引用程度、创作目的方面出发将二次创作视频大致分为以下类目:

  盘点、混剪类短视频多以某一特定主题为内核,选取多部或单部视听作品内不一样的角色的视频片段,通过剪辑、简单拼接等呼应主题,突出作者特定思想主题表达,多数视频辅助文字或配音配合。此类视频通常融合数部影片,时间短,剧情紧凑,常见视频类型有:剧情场景盘点、人物盘点、特定人物混剪,如“古装剧穿帮镜头盘点”。

  评析、解说类短视频,通常是以某一作品片段或整体进行文案再创作,通过对影片剧情、片段、背景、创作方式等进行评论、分析、叙述、解读等,再配合剪辑、重构逻辑、作者评述或配音、字幕等,传递作者对于该作品的见解、解析。此类短视频都需引用原作,但评析型短视频不依附原作,有自身一定独创性表达与思想,例如“戏评电影《姜子牙》”;而解说型短视频依附性程度大于评析型,将原作的故事线暴露在观众视线下,观看完后会对原作产生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的代替性,例如“3分钟带你看完《鬼灭之刃》”。

  “转换”一词来自美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内并未明确,但对侵权界定、分离标准有极大作用。转换类短视频与评价类短视频同样建立在原视频基础上,不同于评价类引用原作作为基调,转换类短视频的利用应理解为“借用”,其借用的行为不是为了展现原作本身的艺术价值、内在思想,而是通过新的美学视角、创作手法、创作目的,在原作之上增加有别于原作原有的创作理念与功能,进行实质性转换,并以此表达对原作的评论、调侃、嘲讽或致敬等戏仿效果,具有独创性。对此类作品,观众更多关注的是二次创作作者想表达的观念,上述所提《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就是转换类视频典型之作。

  同人类视频会选用单部或多部视听作品的素材片段,以选用素材原作内的人物、剧情为基础,按照新设定的故事情节或感情基调,辅以音乐作品,增加或修改字幕、配音,重构对白,将这些镜头与画面重组成一个有别于原作的具有新情节和独立表意的新作品,例如b站上up主常将贾玲与各路男明星配成cp,是通过两人饰演的不同的影视作品重构成一条“拉郎配”的视频。事实上同人类视频将不同作品人物形成互动,打破了不同影视作品间的界限,充满趣味性和创造力,观众观影后注意力主要在二次创作作者设定的新情节中,基本无法代替原作,其凝结了作者大量创造性劳动,具有较高独创性。

  2021年影视公司、影视行业协会、大型视频网站以及业内专业技术人员联合声明,呼吁重视影视版权的保护,加强对二次创作视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制。中宣部版权管理局、电影局、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也联合发布了《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该白皮书载明2019年至2021年5月间版权检验测试中心受5525件影视、综艺等作品委托检测下架删除侵权二次创作短视频便高达1478.60万条,从某音日活量8亿的数据可见,每日仍有大量二次创作视频上载平台,上述数据仅是侵权视频的冰山一角。

  在裁判文书网上以“二次创作短视频”“侵权”为关键词,可检索到1639篇裁判文书,其中标注侵权的为983篇,标注著作权的为769篇,主要为长视频诉短视频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相比上述侵权数据,真正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维权案例系九牛一毛,可见维权之痛与难。

  第一,低成本、高回报。二次创作视频具有极大的商业经济价值,通过原视频热度或再创造热度,创作者可通过二次创作视频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加之获取途径、剪辑简便,准入门槛低,使得大量自媒体、普通网民涌入市场。

  第二,全体版权意识不强,监管、维权机制不完善,缺乏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机制。由于“随手转发”简便,一个视频转发多次后,甚至连原创者是谁都不清楚,也进一步加剧侵权情况。

  第三,版权取得授权难度大。一种原因是著作权人期望保护作品完整性,往往不愿意自己的作品被改编的面目全非,不愿意授权使用;另一方面是授权费用的高昂,相比“随手拿来”,高昂的影视版权授权费用给二次创作作者增加了巨大的成本,使得二次创作作者比起“获得许可”,更偏向于“拿来主义”,降低创作成本。

  现行二次创作市场,准入门槛低,二次创作视频的创作成本较低,且内容大多数都是群众熟知,故认可度高,会造成“热度”。也正因此,二次创作视频冲击了传统的市场格局,极大地抢占了长视频市场占有率,短视频自然成为长视频“维权”的重点。

  笔者认为,“长短视频之争”究其根本在于公私利益与市场占有率之争,私权利让渡公共利益的限度范围如何界定,对于素材合理使用的程度如何认定。若一刀切认定二次创作视频为侵权有损用户的知情权、自由表达等权益,会影响市场发展。另一方面,在剥离二次创作作品中思想、公共领域等部分后,怎么样判定为侵权,现有法律制度存在不足,司法实践维权存在难度。因此,如何减少二次创作侵权损害行为发生,怎样从法律、市场、组织与个人入手,都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次创作视频作为影视作品的一类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二次创作视频侵权通常呈现组合型侵权模式,主要涉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与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下位法,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细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与保护方式,二次创作合理使用制度、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法定许可制度、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等内容对界定二次创作视频侵权较为重要。

  民法典作为保障民事权利的基本法,明确私法根本原则,协调私法规范之间关系,对于个别二次创作视频涉及合同违约、人格权侵权、侵权责任依旧是裁判的基础。在市场关系中,长短视频实为竞争关系,二次创作视频与原视频关系特殊,其群体用户具有一致性,二次创作视频往往存在搭便车的行为分流原作品的流量,部分商家会使用原作引流进行隐形营销,二次创作行为合理使用界定可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使用奥运吉祥物冰墩墩的视频以加油的形式进行二次创作,若产生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网络安全法等均对网络短视频行业乱象、内容传播不良等做出了详细的指引,以及具体明确的要求。

  研究长短视频之争,判断短视频是否侵权,首先要厘清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范围,只有原作在保护范围里才有追究侵权的权利基础。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即“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法的第4条和第5条,分别列举了法定保护的作品与法定排除保护的情形。“法定保护作品”包括艺术作品、视听作品、摄影作品等,“法定排除保护情形”包括单纯事实消息、国家机关决议等。

  实际上,本文所研究的被侵权主体无论是影视剧、体育赛事还是综艺大部分都在视听作品射程里,但并非所有视频都在保护范围内,某些视频不同于电影这类常规视听作品,其能否被称为著作权法上“作品”尚存疑,则当该视频被二次引用时,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权利基础仍需探讨。

  从上述“作品”定义来看,视频需满足独创性、以有形形式表达、具备可复制性、系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四个条件,才能被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中有形形式表达与可复制性将在下文“思想表达”中阐述,本处不再累述。

  具备独创性则是“作品”本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者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版权”,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区别于专利权所要求的创造性与新颖性,它并非要求作品是前所未有、显著进步或独一无二,而是指该作品不是抄袭而来,由作者独立自主完成,即视频需由作者独立创作,凝结其不是抄袭而来的艺术表达、思想理念等智力成果,才可满足“独创性”要求,受到法律保护。

  所以判断原作有没有被侵权的权利基础,首先,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排除保护情形”,例如时事新闻视频实属于单纯事实消息,被法定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审查其是否属于常规“法定保护作品”,若为存疑性视频,则需判断其是不是具备独创性,能否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才能进一步讨论二次创作视频侵权问题。

  著作权法保护私权利,但也有鼓励优秀作品传播、协调作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的立法宗旨。这涉及私权利与公共领域利益的让渡问题,保护著作权同时也要限制著作权的保护,合理使用制度便是二者间寻求平衡的重要制度,也是二次创作侵权纠纷中常用的抗辩理由。“长短视频之争”中,二次创作视频依附原作而生,界定侵权问题,首要分析二次创作产物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

  对于合理使用制度判断的方式与标准,各国不完全一样。美国版权法主要使用“四步检验法”,即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侵版权的性质、作品引用的比例与程度、市场代替效果,从以上四个要素进行认定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哪方更占优势,最后再做综合研判。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WIPO版权条约等国际条约主要遵循“三步检验法”,我国作为缔约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也将“三步检验法”纳入其中,即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非著作权人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实从著作权法本身出发,我们大家可以把合理使用制度分为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与非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两类。

  为个人学习、欣赏、研究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的是短视频方常见的抗辩理由,这种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实践中要结合使用目的和是否有商业利益来认定。

  著作权法第24条以穷尽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12种合理使用行为的情形。同时第13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兜底条款形式为其他非法定许可的合理使用行为留出开放性的弹性空间,也为二次创作行为留得一口喘息空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条第10款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作品,其提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该规定对该行为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也不能一刀切的认为侵权,在二次创作视频中还要认定适当引用的范围。

  因此,我们大家都认为若进行二次创作后仅为个人或小范围群体欣赏则与原作冲突性不大,但是一旦上传网络,在互联网商业利益化的当下,二次创作视频带来的直接或隐形商业经济价值巨大,则主客观情形下不仅是为个人非盈利使用,而是伪个人商业行为,存在侵权可能性。

  非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则是司法实践中在利益均衡、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上,对法定合理使用的一种扩充,也是对“三步检验法”的实践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18号文件《关于充分的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意见》第8条载明“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因此,在非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之下,判断二次创作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首先要判断二次创作作者的使用目的,再结合对原作引用的程度与合理性、二次创作视频的表达思想、是否构成实质性转换、对原作市场的影响或替代可能性等进行分析。

  当然,二次创作视频行业内容繁杂,本文也只是大致列举,因此司法实践所遇情形更复杂,需对被诉侵权视频逐个分析,对症下药,平衡好私权利和公共利益,如过度保护著作权,会造成对公共使用权利过度挤压,限制文化市场发展。

  判定二次创作视频是否侵犯原作的权利,其实是从“合理使用制度”内在方法出发,将原作和二次创作视频间的联系进行逐步的分离后,再对照判断。我们大家都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作品中的公有领域部分,即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例如未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作品、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不满足著作权规定实质要件的作品。对于基于这类作品上再创作的二次创作视频,显然难以界定为侵权。

  著作权保护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深究作品的实质,是具备一定创造性的劳动后所获得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其传达的是作者的思想、理念等主观意识形态之物,即智力成果,系作者思想通过有形形式表达后的结晶,但思想虚无缥缈,若对其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且有悖于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本质要求。

  反观可复制性,事实上思想只是通过表达方式展现其可被复制,所以表达方式才真正具备可复制性、被抄袭可能性。所以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TRIPS协定都表明了版权保护表达方式,而不延及思想、制作流程与工艺、操作方式或科学概念等。以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为例,作者目的是向观众传递不向命运屈服的思想,但该思想是通过精心编排哪吒牺牲自我拯救陈塘关这一个故事以及视频画面来表现的,所以故事情节、画面为该片思想的表达方式,著作权保护的则是这一个故事的情节编排、视频的画面构成等,而不是任何一个人都有的不向命运屈服的思想。

  所以界定侵权则需先剥离思想等抽象部分,然后剥离公共领域部分的知识,最后把剩余部分进行比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

  (1)二次创作视频引用原作的范围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合理限度”体现在“适当”二字,包括了引用目的的合理性、引用视频的比例、引用行为的程度。引用的比例和程度,即指引用片段在二次创作视频或原创作品中所占比例大小、引用片段是否覆盖原作全片,或是否涉嫌原作的核心片段或核心要点。若二次创作视频呈现内容是对原作大量内容的引用、重复,使得观众无需再观看原作即可了解原作内容编排,即减损了观众对原作的兴趣,对原作形成了可替代性,并不能成为“合理限度”。

  但相较比例和程度,目的合理性才是实质,以纯剪辑型视频和评析型视频为例,评析型作品为的是对原作进行评论、讽刺或致敬而引用原作,但纯剪辑型视频简单地将素材拼凑便上传网络,没有主观目的的正当性,继而会丧失引用的合理性,此时无论其利用比例是否适当,都是一种侵权行为。

  (2)二次创作视频是否形成自身思想观点表达部分。形成独创性内容,区别于原作的表达方式,或区别于原作的思想。这一点要求二次创作作者在创作时有一套自身的逻辑,通过对视频的情节安排,视频剪切、拼凑、特效等重构,文案、配音等语言上的编排,呈现出对原作深层次的剖析或“转换性”替代。判断二次创作视频的表达是否还停留在原作之上,可站在大众角度观看与理解,例如同人类视频“伏地魔与林妹妹之恋”,作者在该视频上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观众的关注点已由《红楼梦》《哈利波特》的情节转移至二次创作作品的新情节中,看的不是原作的情感,而是二次创作作者表达的情感,完美地对原作完成了转换性替代。

  (3)是否抢占原作市场占有率。长短视频之争实为市场占有率之争,是否会形成市场替代性,才是判断是否实质性相同,形成合理使用的关键性因素。简而言之,二次创作视频利用原作的素材无论长短,是否覆盖原作核心内容,只要二次创作视频完整地表达了原作的思想观点、艺术表达,受众可作择一的选择,则对原作形成了可替代性,容易构成实质性相同,侵害原作合法权益,难以再落入合理使用范围以内,当下盛行的“xx分钟看电影”大多数都对原作具有替代性。虽然在很多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方都会以正面宣传作用,推动原作关注度为由进行抗辩,但一旦形成替代性,这种正面宣传作用微乎其微,甚至会遏制原作的生存。

  (4)是否获得商业利益。互联网短视频行业商业化已进入成熟期,短视频带来的直接商业利益与间接商业利益巨大。短视频平台竞争依靠优质创作者创作内容吸引流量和用户,因此视频平台通常会与创作者签约,将视频流量与其收益挂钩,两方分成,或直接在视频中以某种方式加塞商品广告,这是获取直接商业利益的最基本方法。以“谷阿莫说电影被诉侵权案”为例,其与Youtube签约获利分成,在解说视频《老九门》中加塞凉茶广告,均大额获利,又如某站以观众投币再提现的机制也是获利的一种途径。除了直接商业利益之外,间接商业利益获得流量,扩大自身影响力,形成粉丝效益,都是现实潜在商业利益,能够在某一刻完成流量变现,转换为直接的商业利益。有了商业利益的影响因子,让使用行为成为商业产业行为,使得普通用户和商业性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化,对大多数二次创作视频利用行为的合理性认定造成了不利影响。

  由上可知,判断可获知性、公有领域分离、实质性相同认定形成了二次创作视频侵权要素界定的分离流程,二次创作视频引用原作的范围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二次创作视频是否形成自身思想观点表达部分、是否会抢占原作市场占有率、是否获得商业利益则作为界定的红线,一旦二次创作视频越过红线,则很可能没办法落入合理使用范围内,需承担侵权的不利后果。

  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可获知性,降低了著作权侵权成本,侵犯权利的行为呈现多样化,打破了原有的市场格局,现今著作权纠纷层出不求,其矛盾在于著作权人、服务平台、二次创作作者、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博弈,要在多方主体间谋求利益的平衡,需要从立法规制、平台监管、公众基本版权意识提高等方面做改善,共谋发展。

  二次创作视频行业如今的行业乱象与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有关,平衡二次创作视频与原作发展的关键点在于完善的法律和法规制度,在立法上贯彻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精神,进一步明确二次创作视频侵犯权利的行为界限与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结合实际制定侵犯权利的行为分离的标准细则。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精准把握私权与社会公权之间的平衡,二次创作视频的存在与繁荣具备极其重大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司法实践中应避免一刀切判断标准,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法律具有滞后性,以指导案例形式为新形式的二次创作行为做出区分标准,弥补滞后性带来的法律空白。

  规制二次创作视频侵犯权利的行为,网络服务平台和行业组织协会、监管部门是第一抓手,建立多元化的监督管理体制。版权监管部门严格执行网络短视频审核、平台管理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履行自身版权监管职责,完善管理与审查机制,营造与加强短视频行业良性市场秩序,促进长短视频良性合作与互动。网络服务平台虽然未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活动,但其作为网络服务者,提高视频信息储存空间的功能,又对外投放此类视频获得流量收益,不能仅躲在“避风港原则”之下规避责任,对反复侵权行为“无视”“放任”,也会受到“红旗原则”的惩治。所以网络服务平台要做好第一线审核义务,制定详细的内容审核细则,发展内容识别技术,制度完善的审核制度,平台进行第一轮筛选,及时删除“侵权视频”,适时激励平台用户进行第二轮投放视频的合规审查。以“疏”代“禁”,短视频服务平台可与版权所有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建立版权许可库,二次创作作者使用库内作品进行创作。同时相关影视组织与协会也要加强自身组织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相关行业内的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可实行“接受版权管理-维护版权保护-监测侵权行为——收集侵权证据——反馈服务平台——上报监管部门”的保护机制,作为原作权利人、网络服务平台、监管部门间的枢纽,共建版权保护平台。

  二次创作短视频系网络技术发展下社会公众对创作望的需求,是公众自由表达的产物,二次创作视频行业的繁荣也是文化事业发展的体现。著作权法是对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限制,因此在这场侵权之争中关注私权保护的同时,也需注意到社会公共创作自由的权利,过度保护私权利,会挫伤社会创作积极性,挤压创作空间,不利于文化发展与进步,有所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实际上,区别于传统商品的直接观察触摸形式,消费者在决定是否为影视作品消费时,只能通过权利人精心编排过的预告片、影视物料、宣传照进行了解,使得视听产品与作为消费者的公众间出现信息不对等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知情权,而二次创作作品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消费者实现知情权,所以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允许二次创作行为的存在,为公众自由表达、知情权利、个人学习与欣赏留下创作的空间。

  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超过70%,有超过10亿的网民,他们是互联网文化的基石,是观众也是作者,只有网民的整体版权意识提高了,才能根本改善视频行业侵权现状,做到有意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有意识不侵犯他人著作权,所以要扩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工作,渗透到网民工作娱乐方方面面内。

  权利人作为强势主体,普通网民存在侵权的主要问题有获得许可难、合理付费难,所以规制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许可制度。各组织与平台可进行合作共建许可机制,从授权费用、许可范围、许可期限、所获利益分配等方面制定完善得许可细则,建立合理的付费许可机制,形成知识共有的体系,解决授权难、费用高的问题,能够减小多方的利益冲突,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次创作短视频作为近年来炙手可热的短视频形式仍在发展过程中,新的社会热点出现必定伴随新的矛盾发展,本文通过阐述二次创作视频行业现状、分类特点,结合著作权相关法律和法规,分析了二次创作视频的合理使用制度、侵权界定标准,同时提出了二次创作视频与原作合理共存的规制建议,希望能够在保护原作权利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发展优质再创作作品,促使二次创作与原作品共建共存,知识共存,实现利益均衡,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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