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在车险费改利润降低的大背景下,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案件已经逐步成为各家保险公司关注重点,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典型案例对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实务有极强的指导意义,对于诉源治理也有及其重要的作用。为了可以便于更好的指导实务,本期推送内容为涉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相关案例。其中包含指导案例2件,参考案例13件,欢迎收藏、分享和转发。【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该依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该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台湾某保险公司诉某洋某海运公司、某明某海运公司、林某熙、张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在保险人实际赔付后产生效力。保险人有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依据保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予以认定。
2.台湾地区法院已作出了判决的纠纷,但当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的,人民法院仍可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重复保险分摊请求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派生于对财产保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保险法根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这一制度有利于弥补保险人的财力,实现保险业的持续发展,更有助于引导各类主体依法依规行事,遏制财产侵犯权利的行为以及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重复受偿而获得不当得利。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的理解,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就“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有的人觉得最重要的包含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有人则认为主要指与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免赔规则的执行董事或其他法定代表人等。但无论如何,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无法实际获得损失补偿,因此导致保险制度损失填补基本功能的落空。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有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应当是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被保险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对于不属其所有的财产也并非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应从法律上将被保险人的法定利益与其关联公司的法定利益予以切割。
某财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装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法以填补损失与防止不当得利为根本原则,为避免保险赔偿金出现“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的情况出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将被保险人的共同生活的亲属或组成人员排除在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外,但法律并未明确对组成人员进行界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设立目的,对组成人员共同经济利益不宜做扩张解释,应限定为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即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某一运输区段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该依据被保险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确定。
2.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不能确定货损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承运人赔偿相应的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相应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知晓货物性质与价值时,货损赔偿数额不应根据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予以确定。
3.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货损发生在外国某一运输区段的,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赔偿的时效,而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裁判要旨:关于非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损问题,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此,在法律适用时应充分考量2009年侵权责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作出的特别安排,遵循上述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同时,综合衡量各种各样的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
裁判要旨:保险人作为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负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对保险人单方确定的保险事故损失程度不认可时,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保险人单方制作的定损单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事故损失程度达成合意,也不能约束第三者。如果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致使车辆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应当承担对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相应的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按约定适用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被保险人的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产生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本案承运人在中途港将货物卸下对原告所造成的续运费用等损失,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裁判要旨: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货物保险人在对货损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如果有几率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保险人仅能证明货损有几率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共同保险人,在货损事故发生后,已经就其承保的份额和另一位共同保险人东京日动的承保份额一并向被保险人(海运单载明的收货人)F公司做了理赔,并获得了F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向被告提出代位求偿。根据CIM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没办法避免并且没办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如事故发生存在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控制和绝对避免,则承运人可以援引CIM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2015年3月30日,广西某保险公司因货物短少向某储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4811.19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起诉某公司。上海海事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广西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民终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广西某保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6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517号民事判决。
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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