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活动,也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怎么样来规范、有序、高效开庭,上海一中院一直在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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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合法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而主张他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案件并不罕见,例如我们常见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名誉权纠纷等等。
深入把握此类案件的司法管辖、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辩论焦点等开庭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审理重点,对当事人特别是在庭前准备和庭审过程中,更为有效地主张和维护合法权益,具备极其重大的指导作用和借鉴意义。
对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包括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产品责任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同时,当事人还应结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若被诉一方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案例:陈某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利用互联网账号发布侵权内容,要求王某道歉并赔偿维权费用。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常住地为深圳市南山区,且信息设备所在地亦非北京,要求将本案移送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即陈某住所地,故裁定驳回王某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围绕诉讼请求展开,诉讼请求的明确对确定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具备极其重大影响。侵权责任纠纷中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较为常见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相应的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时,能结合诉讼目的、法律关系、举证能力、诉讼成本以及诉讼结果的可实现性等要素予以考量。同时,诉讼请求的提出应尽可能具体和明确,有助于案件审理。此外,当事人可以在开庭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
案例:在一起涉侵害著作权纠纷中,何某诉某网络科技公司中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立马停止侵权、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制止侵犯我著作权的行为再次发生。”法院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请求被告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有效措施”不明确、不确定,实际上就是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实践中,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的案件屡见不鲜,而两者的构成要件和审理规则存在一定差别。例如,在旅游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既可以向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对方主张侵权责任。
关于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一方面,违约责任中守约方无须证明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一般证明合同有效且违约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即可,当事人选择以违约作为基础请求权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另一方面,违约纠纷中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除外),且受合理预见性原则的限制,而侵权纠纷中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相应的权利,怠于行使权利,则需承担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情况并不罕见。关于诉讼时效的提出,庭审时当事人应当注意两个方面,即“要不要提出”“何时提出”。
关于“要不要提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侵权责任案件一般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一是原《民法通则》中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废止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同样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二是《民法典》新增加了对部分侵权责任案件中有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三是除了《民法典》以外,《海商法》《保险法》等特别法中对侵权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亦有特别的规定。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关于“何时提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如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确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最重要的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以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精准把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有助于正确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以及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等,对开庭的筹备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主要的因素。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情形中,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行为有过错;三是被侵权人有损害;四是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均须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因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适用于多数侵权责任纠纷,较为常见。为便于有效理解,这里主要重点讲一下两类特殊的归责原则,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仍然属于过错原则,所以,其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相同。
不同于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开庭过程中由被侵权人就侵权人的行为有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直接认定过错存在。另外,过错推定责任仅是对过错的推定,并不包括对因果关系的推定。
例如:严某乘坐电梯时,因小区电梯失灵坠落,致使严某受伤,后严某起诉社区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医疗费等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未能证明其对电梯坠落不存在过错,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对严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必须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能创设。在《民法典》中常见的此类情形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受损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高空抛物侵权中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致害责任”等。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构成为三要件,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其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犯权利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当然,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可以主张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
案例:王某在小区行走时,被朱某饲养的狗所咬伤,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有争议,后王某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王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王某相应损失。
无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同样都需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能自行创设!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以有过错为前提。在《民法典》中常见的此类情形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侵权中监护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中公司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情形”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还有两项原则对责任认定中有着重要影响。
公平责任原则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原则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二是受害人有损害后果;三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没有过错;四是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五是责任法定。
需要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并非是所有双方均无过错的案件皆可以适用该原则。公平责任的实质是基于公平的考虑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损害的强制分摊,并非对责任的确定。基于上述理由,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合使用的范围相对有限,当事人在开庭中要主张适用该原则,应当拥有相对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案例:严某与李某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致严某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予以赔偿。经查,李某系精神疾病患者。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虽然事发时李某在幻觉、妄想支配下对严某进行了伤害,没有过错,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补偿责任。根据李某的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其承担部分的赔偿费用。
在《民法典》中常见的此类情形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因自然原因引发险情的紧急避险致害补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见义勇为受损后的补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暂时丧失意识致害中的补偿情形”等。
这里提一下侵权责任纠纷中另一项特殊原则,即过失相抵。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过失相抵的情形,若侵权人可以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规则本质上是基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实践中,此类情形也并不罕见。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存在“未遵医嘱”“未如实陈述既往史、足以影响鉴别诊断”“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等自身行为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有影响的情形。
法庭事实调查阶段,法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问询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与厘清。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争议焦点开展辩论,这也是双方当事人帮助法庭厘清案件事实、明确争议内容、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程序。因此,若当事人在辩论阶段能做到发表意见时有的放矢——即简洁明确且突出重点、进行高质量的法庭辩论,对法庭做出裁判结果有重要借鉴意义。侵权责任案件中,在结合上述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围绕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开展法庭辩论。
多数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身份相对确定,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如高空抛物案件中难以确定侵权人的情形。此时,住户可以举证证明事件发生时不在家,或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的情况下,排除该楼层以下的住户等。
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过错,即侵权人在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健康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可大致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简而言之,就是行为人是希望还是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的认定则一般会用客观标准,即侵权人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与其实施该行为时有无过错有密切联系。
具体而言,则为:一是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即能够预见,但没有预见,而致使损害发生;二是损害发生的可回避性,即虽然预见到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却未能有很大成效避免该损害的发生。如果损害本身是不可能预见的,或者不能避免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过失。另外,当事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损害仍然发生,即可以认定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
法庭辩论时,当事人可以依据案件适用归责原则发表意见,例如当事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或者其本人没过错。
前者是从事实层面观察,看受害人遭受了哪些不利益。后者则是侵犯权利的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利益。当事人可以主张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痛苦,损害还可大致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就财产损害的计算标准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部分侵权案件中,损害的认定往往是法庭辩论的焦点之一。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害人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
因果关系是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必要前提,即行为人对其导致的损害负责、对非其导致的损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因果关系可以区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前者是指行为与结果存在事实层面的因果连接,即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有事实上的贡献。后者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具体则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一定的价值取向对责任进行限制,即确定将事实上因果关系切断于某处。
案例: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某弄堂口。该弄堂口北侧设置有消防取水点。李某对其进行劝阻,为此产生口角冲突。后徐某被他人劝回屋内,几分钟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后徐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法院认为,李某对徐某违规停车进行劝阻,该行为并无不当。双方产生口角冲突,维持的时间很短,过程中未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的劝阻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李某没有侵害徐某生命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其劝阻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驳回徐某家属全部的诉讼请求。
若涉及侵权因果关系,影响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具体价值判断包括:原因力、行为的可责难性、可预见程度等,当事人可以在参考上述因素的情况下进行焦点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