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先生与杨先生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先生负全部责任,秦先生无责任。杨先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致秦先生十级伤残并造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秦先生诉至法院。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秦先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秦先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7563.74元;鉴定费4350元由杨先生负担。
秦先生诉称,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口西50米,秦先生由南向北行走,杨先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杨先生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秦先生受伤。当日,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先生无责。事故发生后,秦先生被送往医院做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杨先生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秦先生至今生活无法自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先生、保险公司赔偿秦先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8834.5元。
杨先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秦先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先生驾驶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已经理赔给杨先生9551元医疗费。对秦先生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秦先生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认可秦先生主张的计算方式,但考虑陈旧伤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因素,应当按照旧伤和交通事故伤情的比例来承担,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对十级伤残的参与度为70%-80%,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承担70%-80%的金额。
本案审理中,秦先生委托鉴定机关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秦先生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秦先生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27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秦先生付鉴定费435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先生负全部责任、秦先生无责任,杨先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秦先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杨先生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杨先生应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依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杨先生实际承担。
关于是否应当考虑秦先生陈旧伤对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根据医院为秦先生出具的CT诊断报告,其胸部、肋骨的诊断报告中显示左侧肋骨有陈旧骨折,髋关节及骨盆,左股骨,左掌腕,左肘关节等部位的诊断报告中均未体现陈旧骨折的异常情形。根据伤残等级相关鉴定意见,秦先生残疾等级评定的结论是基于其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以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的后果,与其左侧肋骨的陈旧骨折并无关联。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秦先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因秦先生的陈旧伤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对秦先生十级伤残的参与度系70%-80%,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本身即存在陈旧伤,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若认为陈旧伤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亦存在参与度,则其应当就此承担对应举证责任,而不能当然推定陈旧伤与现有伤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陈旧伤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没有参与度应当综合在案的证据做全面判断,必要时更应当依据专业的司法鉴定做评定。本案中,虽受害人确系存在陈旧伤,但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并未申请提起司法鉴别判定亦或提举其他充足有效证据证明陈旧伤的参与度,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应当注意的是,如若交通事故中,鉴定意见显示的陈旧伤与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或者伤残评定构成联系时,能否依据损伤参与度比例减轻侵权人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把握其中过错责任、因果关系及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情形。如陈旧伤已转化为个人特殊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无责任,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交强险系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参照鉴定意见报告中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另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能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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