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残疾人为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而发生的财产的积极减少与侵犯权利的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5、假眼和假牙。《工伤保险条例》第 32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能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参照该规定,假眼和假牙可以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
受害人因治疗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应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确定。“普通适用”本身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合理费用时的一项指导原则。对于“普通”而言,所配置的器具应排除奢侈型和豪华型;“适用”则应满足两个要求:一是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包括恢复生活自理、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等;二是要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因此是否国产不是“普通适用”的限定性标准,人民法院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合理裁量。鉴于目前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市场尚不规范的现状,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采信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建议的数额,可采取以下方法确定价格: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组织当事人就第三方机构的选定进行协商。各方当事人就第三方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并书面承诺愿意接受该第三方机构意见的,可以准许。
2、无法鉴定的,可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规[2016]6号)的规定确定价格基数,结合残疾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酌定赔偿数额。
【延伸阅读】: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规[2016]6号)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在此之后经过两次延期,现在的有效期为2027年11月30 日,详见附表。
一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不宜过多支持,有效期届满后当事人可以据实另行起诉。如更换次数支持过多,一方面受害人如不配置或者不按期更换器具,可能会引起额外获益;另一方面,过长的有效期忽视了社会物价变动,可能会引起侵权人赔偿不足。鉴于当前残疾辅助器具市场尚不规范,某些配置机构确定辅助器具的费用和更换期限较为随意。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规[2016]6号)的规定,结合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调整更换次数和有效期。
2、伤情较重或者身体健康情况较差的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延伸阅读】: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期限包含受害人首次配置辅助器具的使用时间。例如,当事人已经首次配置假肢,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则首次配置的假肢使用4年后可以更换,更换后的假肢可再使用4年。据此,人民法院能支持受害人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即支持受害人8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的票据为依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受害人没办法提供合法交通费票据的,青岛市内的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定,外地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通过医院救护车转院的,以救护车费用为准。需转外地医院的,一般应当具有医院的转院建议或者证明。
交通工具一般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子支持。
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营养费的必要性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经审查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治疗辅助的,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医院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宿费的赔偿应以住宿费发票为凭据,但超过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费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适当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丧葬费计算,不区分死者户口性质,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薪资计算6个月。
丧葬费不考虑实际支出,以定型化的方式计算,因此受害人一方支出的尸体整形整容费、购买骨灰盒、花圈等所有与丧葬有关的支出,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再另外支持。
侵权致人损害,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进行了调整: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2011年至今,我国居民生活和收入水平都有了显著提高,2021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达到86460元,约为2011年的2.6倍,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0239 元,约为2011年的2.1倍,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8125元,约为2011年的 2.3倍。当前的生活和收入水平与2011年相比已产生较大差距,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多数情况下是过失侵权,与故意侵权相比主观恶意较小,一般不宜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其他责任比例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伤残等级是侵权后果的量化,仅仅属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因素,不宜单纯依据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应计入总的赔偿数额后再按照侵权人的过错责任进行比例划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结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数额的因素之一,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已经包含了过错程度,如果在数额确定后再次进行过错比例划分,实际上属于重复划分。
【延伸阅读】:关于刑民交叉案件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刑民交叉案件如果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2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仅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而导致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受害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性损失应当注意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基于侵权损害的客体进行区分的,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救济模式进行区分的。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列举了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除此之外,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以外的损失,如道路设施的损失等也属于财产损失。
维修费依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认定。维修明细单应当记录车辆维修的过程、车辆零部件的修复或者更换情况,以备核查。车辆尚未维修的能够准确的通过评估意见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赔偿责任的基础条件是保险车辆发生实际损失,因此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定损一般不能单独作为修理费的确定依据。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协商第三方机构予以评估确定。未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而直接修复车辆致使维修费用显著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且无法核实的,可以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对有争议的部分不予认定。
【延伸阅读】:维修费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某些车辆因使用年限较长、车况不良等原因,其本身的价值可能低于维修费的数额,对于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可以不子支持。
施救费的认定应当区分高速公路救援和普通道路救援。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可以参照山东省发改委和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529号)予以审查,对施救费超出该通知标准价格的部分不予支持。普通道路车辆救援的服务费标准,根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型收费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19]613号)的规定,普通道路救援定价已经不再进行政府定价,转为市场定价。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救援合同、救援费过付证明、发票等证据予以审查。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考虑到个案情况差别较大,对于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为合理界定停运损失,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结合案件的真实的情况综合认定。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车辆的停运时间,原则上应以车辆的实际维修或重置时间并结合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如果侵权人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信原则,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2、损失的具体范围,不应包括因停运所造成的别的损失,例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经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详细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此实为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同却存在一定联系。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引发的损害相分离,是不是能够通过侵权责任获得救济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6年针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作出了答复:对车辆贬值损失“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极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况下,可优先考虑适当赔偿”。据此,只有极少数、极端的情况下才适当支持贬值损失。
1、受损车辆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而是从未投入交通使用的待售车辆,如正在运输中的待售新车或者正在展览的样品车辆,可以适当支持。
2、新购置的车辆极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相对方为机动车,且己方无责的,可以适当支持。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认为替代通工具的费用属于物在维修期间因不可以使用造成的使用价值的减少,该部分损失应当与营运车辆同等对待,予以赔偿。
替代通工具应当以相当性为损失的确认原则。被侵权人选择的替代通工具应当与因事故不可以使用的交通工具相当,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如果当事人有实际支付的出租车费凭据,可以据此支持。